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和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瑩瑩」及其他數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5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A05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4年6月間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分別對A03、林萱君施用詐術,使A03、林萱君均陷於錯誤,A03先於114年7月24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林萱君向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萱君依指示同日將上開9萬元領出,另連同自己之11萬元,林萱君再於114年7月25日13時3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帥賓館前,交付20萬元予A05,A05再將20萬元作不詳之處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A03、林萱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林萱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A05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53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人A03、林萱君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萱君、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賴文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23頁、偵卷第31-32頁、第37-40頁、警卷第81-83頁、第11-1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被告之計程車叫車紀錄及被告當日所搭乘之計程車之行車路線圖截圖5張、告訴人林萱君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6張[攝錄被告取款]、(A03)匯款、提領時、地一覽表1份、告訴人林萱君當庭以「瑩瑩」為關鍵字搜尋LINE無結果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林萱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告訴人林萱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報案人林萱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A03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報案人A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27-31頁、第31-33頁、第34頁、第25頁、偵卷第43-45頁、警卷第35-45頁、第65-79頁、第53-59頁、第47-50頁、第93-102頁、第85-88頁及第91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
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⒊就本案情形而言,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
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之量刑上限較修正前詐防條例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進行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參與取款車手進行取款之分工外,尚有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瑩瑩」及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業如前述,並以通訊軟體群組進行聯繫,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致使告訴人等誤信,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車手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層轉上游共犯等分工,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與「瑩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8頁),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然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訛騙告訴人等,並收取現金20萬元,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情;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無犯罪所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關於本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之具體求刑容或略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據其陳稱在卷,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被告雖表示已經把面交織款項20萬元還給對方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林萱君所否認,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面交款項交還告訴人林萱君。因此,被告所面交之詐欺款項,應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再對其宣告沒收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86號】卷1宗,即「本院卷」。 【A1114 年度偵字第40029 號】卷1 宗,即「偵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520353號】卷1 宗,即「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