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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67號、第3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壹張沒收。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5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之㈠部分,係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之㈡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於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公文書上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二次犯行,各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各自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曾於112年間因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13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相同性質之犯罪,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反應力薄弱,且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故經比較新舊法,固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完全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而分別執行向告訴人A02收取詐騙款項

、向告訴人A03收取詐騙財物,再行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財物價值,被告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收款項、財物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有2名未成年

子、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而須扶養上開未成年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宜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1張,係供被告

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之㈠所示之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附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之沒收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被告業稱其尚未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或獲利,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而有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得之款項、財物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67號114年度偵字第37677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14年6月中旬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長官」、「小胖」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涉犯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1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冒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林文華」之名義,向A02佯稱略以:你因涉犯銀行法、洗錢法案件,手上現金、提款卡為證物,必須交由地檢署保管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進而相約面交財物,A05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代號「長官」之人之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再於114年6月30日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假冒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專員,並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予A02,A02因此深信不疑,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02帳戶)提款卡,足生損害於A02及臺北地方法院對於職務執行之公信力及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而後A05隨即依指示轉往新北市板橋區某京城銀行,持該提款卡自A02帳戶內提領15萬元,而後連同40萬元共計交付55萬元給「長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小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日某時,假冒中華電信及165反詐欺專線人員向A03佯稱略以:你因資料被冒用,違反洗錢法,必須交付凍結之黃金戒指13個、黃金項鍊8個、黃金片6個(價值總計29萬8,000元),致A03陷於錯誤,進而相約面交財物,A05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代號「長官」之人之指示,於114年7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假冒金管會「林專員」之身分,向A03收取財物,A03因此深信不疑,因而交付黃金戒指13個、黃金項鍊8個、黃金片6個,而後A05隨即依指示轉往新北市板橋區,將上開財物交給「長官」指定之「小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A02、A03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坦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 ⑵自承「長官」、「小胖」非同一人,且其所在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足見被告應能認知到本案乃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叫車資料、告訴人A0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2帳戶存摺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張 證明: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坦承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自當知悉其乃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本件詐欺犯行。 5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叫車紀錄擷圖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A05固承認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惟否認行為時對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有所認知。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有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並交付予告訴人A02,其對於係在冒用公務員身分為詐欺犯行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固未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惟被告在前一日已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取款經驗,被告應本案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乃假冒公務員之身分行騙有所認知,況且倘若不是被告自稱為金管會「林專員」,告訴人A03豈會將價值不斐之黃金交由無關之閒雜人等保管,足見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與「長官」、「小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量刑意見: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3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更升級為正犯型態,足認其毫無自省及悔改之心,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有對告訴人A02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且以「林專員」之身分自居,向告訴人A03示之,用以消除告訴人A02、A03之疑慮,加深其等陷於錯誤之處境,屬實際上施用詐術之人;加以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A02、A03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生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故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3年6月,定應執行刑6年1月之刑度。

五、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犯一般洗錢罪,並經查獲向告訴人A02取款現金40萬元,自A02帳戶內取款15萬元,向告訴人A03取得價值總計29萬8,000元之財物,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均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A02違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