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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91號

115年度聲字第1069號115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圍全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791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圍全自民國115年6月24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開庭時未到庭,實因國內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賺錢賠償被害人而前往國外工作,受限國外工作簽證時效問題而未能返回開庭,絕非無故不到庭或蓄意逃避,且被告前亦有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本案亦均坦承犯行,並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空間與動機,懇請准以被告交出護照並受限制住居、出海、出境等保全措施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前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本院傳票已合法送達後,竟出境而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後而在機場緝獲,依此可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參酌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短時間內有多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案件,且被告自陳其所涉及或所犯均為相類似之手法,竊取網友之信用卡後,盜刷變賣財物,並供稱其因經濟因素而為,依此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及竊盜之虞,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7款,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起予以羈押。茲被告另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執未字第5537號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監執行,刑期自115年6月24日起算,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服刑,原羈押原因即於上開執行之日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羈押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被告雖另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既已自115年6月2

4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已非屬羈押之被告,聲請人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謝昱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