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光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光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一一四年四月十日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一一四年四月十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吳進宗」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光雲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9時15分許,與于立軒約定於同日22時許,在桃園高鐵站以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易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權利車(下稱本案權利車),詎劉光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不詳處所取得「吳連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之電磁紀錄,未經「吳進宗」之同意,即冒用「吳進宗」之名義,接連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乙方(買方)欄位偽簽「吳進宗」署名各1枚及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用以表示「吳進宗」同意依據合約書條件購買本案權利車,而與于立軒達成買賣本案權利車之合意,並將上開文件交與于立軒而行使之,因而取得本案權利車,其後劉光雲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吳連宗」國民身分證之翻拍照片予于立軒,足生損害於「吳進宗」、「吳連宗」及張智明(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有人)。
二、劉光雲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南」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明知「阿南」欲使用車輛係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且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即得隱匿贓款去向,復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114年4月15日18時至114年4月17日16時50分間之某時許,依照「阿南」之指示,將本案權利車停放在某處路邊,供「阿南」指派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代步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4年4月17日起,分別假冒「士林戶政事務所林淑芬」、「中山第一分局偵查佐楊志成」及「地檢署主任林文和」(無證據證明劉光雲知悉正犯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且交付公文書而為),佯以楊素秋涉及重大刑案,須將財產交由地檢署保管為由,致楊素秋陷於錯誤,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地檢署專員陳國華」者於114年4月17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啤酒廠旁,行使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1紙與楊素秋,而向楊素秋收取現金46萬5,000元、黃金1兩3分厘、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其後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15分至17時17分許期間,持楊素秋之郵局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
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素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梁博勛、蔡杰珉及于立軒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7頁、他卷第91至93、117至121頁、偵卷第23至34頁),並有ARK-002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行照、汽車讓渡合約書1份、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1份、汽車買賣合約書3份、權利車讓渡合約書2份、于立軒提出與暱稱「光雲」之Line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5年7月8日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資料)、115年7月28日函(檢附被告另案警詢筆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提款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7至29、31至5
3、55至61、65頁、他卷第141至149頁、偵卷第41至55、59至81頁、本院卷第121至125、139至1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自稱「地檢署專員陳國華」之不詳面交車手於114年4月17日16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啤酒廠旁向告訴人收取現金、黃金及郵局提款卡、密碼後,再由被告駕駛本案權利車搭載不詳面交車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然查:
⒈依卷內所得證據可知,被告於114年4月10日向于立軒購買本
案權利車後,復於同年4月15日18時許駕駛本案權利車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向另案被害人鄭蕙昀收取郵局提款卡,而觀諸各該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至多祇能察見被告或該案之同案被告劉家豪有自同年4月15日起至4月23日該段期間,分別於屏東、彰化、臺中等處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但未見其等係駕駛本案權利車犯案,是查無被告於114年4月15日向該案被害人鄭蕙昀收取提款卡後,仍有持續使用本案權利車之事證,殊難遽認被告即為犯罪事實二搭載面交車手之汽車駕駛人。
⒉又另案被告孟慶國於114年4月22日16時許,向暱稱「肥仔」
之人商借汽車,並於臺中市○○區○○○○號碼MRA822889S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隨即駕駛上路抵達新北市板橋區一帶,嗣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孟慶國,並發現上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經他人偽造,實際上該車輛即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案權利車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決、該案被告孟慶國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2、237至244、247至248頁)。從而,被告辯稱其於114年4月15日向該案被害人鄭蕙昀收取提款卡後,即依「阿南」指示將本案權利車停放於某處,而未再使用本案權利車乙節,尚非全然無憑。
⒊承此,遍觀全卷資料,並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係駕駛本案權
利車搭載面交車手之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直接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其雖為詐欺集團成員,惟一般詐欺集團分工模式,基層人員對於其他車手取款,彼此並不知悉,也未參與,亦無任何分潤,不若集團上層指揮者有以指派分工等方式參與,並按其所指揮之對象取款金額獲得分成報酬。本案既查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本案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可徵被告知悉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行騙,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案尚難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相繩,僅能論以後述之幫助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
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
而國民身分證之電子圖檔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實務上亦不乏有作為申請網路帳號之相關事宜、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等用途者,洵與正本無異。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二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業經說明如前,而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已成立獨立之罪名,與本院認定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3、263至264頁),使當事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接連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
合約書偽簽「吳進宗」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相同地點,先後在上開文件上偽簽「吳進宗」署名,其偽造私文書之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所為,且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⒋又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為達到取得本案權利車之目的,而
在同一犯罪決意之下,著手實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⒍此外,起訴書就事實一雖未敘及被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然前揭犯行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當事人可能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64頁),並給予其等陳述、辯論之機會,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之行使,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甫經法院
羈押而釋放,仍不思自制,竟冒用他人名義購買本案權利車,損害他人權益,復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予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略以: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17日起,分別假冒「士林戶政事務所林淑芬」、「中山第一分局偵查佐楊志成」及「地檢署主任林文和」,佯以告訴人涉及重大刑案,須將財產交由地檢署保管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復由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自稱「地檢署專員陳國華」者於114年4月17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啤酒廠旁,行使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1紙與楊素秋,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65,000元、黃金1兩3分厘、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駕駛本案權利車搭載自稱「地檢署專員陳國華」者離去,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15分至17時17分許期間,持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本案查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係駕駛本案權利車搭載面交車手
之人,是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而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直接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就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判決有罪之事實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於114年4月10日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乙方(買方)欄位所偽簽「吳進宗」之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53、55頁),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文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于立軒,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確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觀其立法理由,無非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