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彥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
23、301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董彥君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董彥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董彥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2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吳○萱施用詐術,被害人吳○萱於被告面交取款時,因發現有異而未交付遭詐騙之款項,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已到現場欲向被害人吳○萱收取款項,應認已經對洗錢標的形成直接危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著手洗錢犯行,然未生洗錢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吉祥」、「.」、「Wang」、「李國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得利犯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各異,應分論併罰(共2罪)。㈥刑之減輕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23號卷第46頁),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吳○萱在被告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際,因發現有異而拒絕交付款項,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⒊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洗錢未遂罪)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減刑之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吳宥萱面交收取現金,復在明知無能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情形下,竟仍搭乘告訴人吳○麒所駕駛之計程車,被告犯行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為最底層之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13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詐欺得利犯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吳○麒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1頁)、未與被害人吳○萱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吳○萱遭詐騙10萬元,但未生犯罪結果,所受損害較為輕微;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56至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㈧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9頁),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本院卷第5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犯行獲有不法利益4125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由被告家屬代為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吳○麒(本院卷第61頁),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未遂,卷內亦無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之證據,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23號114年度偵字第30186號
被 告 董彥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彥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吉祥」、「.」、「Wang」、「李國璋」等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國璋」向吳○萱佯稱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支付小孩學雜費與其他費用,致遭小孩老師催討與抱怨,因此需人協助支付款項云云,致吳○萱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淵安門市,準備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董彥君知悉其未攜帶現金,倘若未能順利取款,將無法支付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收受「.」之指示後,自臺中市○○區○○路000號搭乘吳○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向吳○萱收款。嗣吳○萱與董彥君見面後,察覺有異,拒不付款,董彥君因而未遂,亦因此無法繳付4125元之車資,並經吳○麒發現董彥君可能為詐欺面交車手而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彥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全部客觀事實。 2、被告不認識被害人吳○宥,不確定被害人一定會依約出現,即使被害人到場也不一定會交付10萬元。惟於偵查中辯稱:我有帶1000元,但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但於警詢中係稱:我出門沒帶錢等語。) 對話紀錄 2 證人即被害人吳○萱於警詢之證述 1、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欲交付10萬元予被告,但在統一超商與被告見面後,認為被告有異,因此未交付款項之事實。 2、被告向被害人表示沒有帶錢支付計程車費之事實。 3、被害人於與Sarsh之對話紀錄中,曾提及被告向被害人表示沒有帶錢,欲索取早餐與計程車費等語。 對話紀錄 3 證人即告訴人吳○麒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駕車搭載被告自臺中市出發至臺南市,被告因未取得款項而無法支付計程車費4125元之事實。 計程車乘車證明、叫車資訊聯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與被害人抵達統一超商淵安門市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員警自被告處僅扣得手機1支,而無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