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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聞謙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謙喜數位幣商」契約書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王聞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聞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23、2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減刑(或免除其刑)要件,較舊法嚴格,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屬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修法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自承因擔任本件車手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7-38頁),故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自承無犯罪所得,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可依法減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亦得依上開規定減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⒊被告與暱稱「Diamond Market」、「政鑫幣商」、「謙喜幣

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7-38頁),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然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向告訴人黃汀慰收取詐騙之投資款項

轉交詐欺集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無犯罪所得),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款項之金額非低,造成損害之程度非屬輕微,亦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又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百貨、粗工、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之有期徒刑容或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謙喜數位幣商」契約書1份,係供被告實行本件詐

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前開偽造之「謙喜數位幣商」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附隨上開物品之沒收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據其陳稱在卷,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交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再對其宣告沒收告訴人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80號被 告 王聞謙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聞謙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前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Diamond Market」、「政鑫幣商」、「謙喜幣商」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1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二、王聞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初起,以臉書不詳暱稱向黃汀慰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黃汀慰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23日20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號「善化火車站」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5748元。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王聞謙,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善化火車站」,佯裝成「謙喜幣商」向黃汀慰收取上開現金得手,再將偽造之「謙喜數位幣商契約書」交付黃汀慰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汀慰及「謙喜數位幣商」,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王聞謙,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黃汀慰察覺被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汀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聞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汀慰拿取現金,再將現金交給朋友蔡孟勳(音譯),「謙喜數位幣商契約書」上「王聞謙」是其簽名,並供稱: ⑴我LINE名稱是「番薯」,或是「王聞謙」。但是「謙喜數位」不是我。 ⑵我朋友蔡孟勳從高雄開車載我到臺南某個火車站,蔡孟勳叫我下去拿錢,拿回來給蔡孟勳,不記得拿多少錢。 ⑶蔡孟勳拿我的手機打字,之後蔡孟勳說要去拿什麼錢,然後叫我下車跟告訴人拿錢,錢拿回來之後給蔡孟勳。蔡孟勳跟我說告訴人穿什麼顏色的衣服,在哪裡,要我過去找告訴人。 ⑷蔡孟勳傳訊息給告訴人,之後叫我下車去拿錢,並說我如果有拿到錢,就傳訊息,我就用微信傳訊息給蔡孟勳說拿到錢了。 ⑸如有證據顯示我跟告訴人面交,我就承認詐欺、洗錢。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汀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假冒「謙喜數位幣商」交付告訴人偽造之「謙喜數位幣商契約書」,並收款25萬5748元等事實。 3 「謙喜數位幣商契約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紋字第1136101292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 證明經鑑定發現警員於「謙喜數位幣商契約書」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存檔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亦即偽造之「謙喜數位幣商契約書」係由被告交付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113年7月1日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話術詐欺取財等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8月1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34959號函附被告手機勘查資料(隨身碟)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10月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41043778號函附職務報告及被告手機勘查資料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善化火車站」,佯裝成「謙喜幣商」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現金得手,且於被告持用之手機對話紀錄中提及「明天有車,晚上7:30台南善化火車站」、「發錢錢」、「啊水單多少?」、「255000」、「蛤25萬就要拚了?」、「印泥(誤植:印尼」、「沒有也可以簽名吧」、「你再過來一點」、「我在公車站」、「快一點,大家都在等你」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聞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謙喜數位幣商契約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王聞謙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及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併科罰金20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卷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02號】卷1宗,即「本院卷」。 【南檢114 年度偵字第11180 號】卷1 宗,即「偵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101834號】卷1 宗,即「警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