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湋柃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湋柃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湋柃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緩刑之條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姚杏芳、張鈞閔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上開告訴人二人之損害賠償;被告復另與告訴人翁柏明達成訴訟外和解,賠償告訴人翁柏明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80號、第640號調解筆錄各1份、辯護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在卷可按。又本院電洽起訴書附表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有無調解意願,其中告訴李熒真電話不通無法聯絡,被害人游佳翔無調解意願,被害人沈冠文則表示其遭詐騙之款項業已追回,無須被告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業已表明調解意願,其未能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匯入被告帳戶並經被告轉匯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獲報酬5,8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 吳湋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 吳湋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 吳湋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 吳湋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示 吳湋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所示 吳湋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64號被 告 吳湋柃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湋柃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IG-阿恆(馬尼馬尼)」、INSTAGRAM暱稱「阿恆」之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吳湋柃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13日23時2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帳號提供予「IG-阿恆(馬尼馬尼)」,「IG-阿恆(馬尼馬尼)」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帳號後,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吳湋柃嗣後再依「IG-阿恆(馬尼馬尼)」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詐欺贓款用於幣託(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USDC),並匯入「IG-阿恆(馬尼馬尼)」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吳湋柃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800元之酬勞。嗣因張鈞閔等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鈞閔、李熒真、翁柏明、姚杏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湋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吳湋柃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湋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詐欺贓款用於「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USDC),並匯入「IG-阿恆(馬尼馬尼)」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因而獲取5,800元之酬勞。 2 告訴人張鈞閔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張鈞閔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熒真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李熒真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害人游佳翔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游佳翔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5 被害人沈冠文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沈冠文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翁柏明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翁柏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姚杏芳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姚杏芳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8 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金流明細、被告與「IG-阿恆(馬尼馬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7張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張鈞閔、告訴人李熒真、被害人游佳翔、被害人沈冠文、告訴人翁柏明、告訴人姚杏芳之報案相關資料各1份 告訴人張鈞閔、告訴人李熒真、被害人游佳翔、被害人沈冠文、告訴人翁柏明、告訴人姚杏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之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6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共6罪)。
三、另請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該詐騙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使犯罪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金流,亦使其他集團成員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更使本案之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國家之經濟秩序,故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為之各次犯行,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始足收懲戒之效,以彰正義。
四、末就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獲取之5,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檢 察 官 楊 振 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及方式 1 張鈞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前某時,以「假交友投資」詐術手法,使張鈞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0日23時8分許 1萬1,000元 被告國泰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1日 11時20分許 1萬1,000元 被告名下註冊之幣託(BITOPRO)交易所款項交割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0,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C。 114年4月22日22時51分許 1萬4,500元 ①114年4月21日23時13分許 ②114年4月23日23時11分許 ①1萬8,000元 ②5萬元 2 李熒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9日21時4分許起,以「假交友投資」詐術手法,使李熒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1日22時39分許 1萬元 3 游佳翔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22日16時42分前某時起,以「假交友投資」詐術手法,使游佳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2日16時42分 1萬元 4 沈冠文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19起,以「假交友投資」詐術手法,使沈冠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5日13時48分 1萬元 114年4月27日20時59分許 3萬元 5 翁柏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21起,以「假交友投資」詐術手法,使翁柏明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5日22時28分 1萬元 6 姚杏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間起,以「假交友投資」詐術手法,使姚杏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8日13時47分 1萬元 114年4月30日 14時20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