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芳蘭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芳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及「被告與魏子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的年齡、素行、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並考量被告最後才承認犯罪的犯罪後態度,詐騙集團對於台灣社會的衝擊,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及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54號被 告 呂芳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蘭自民國114年9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子傑」、「張志銘」、「晨光熹微」、「鑫盛幣商」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芳蘭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繫屬法院,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光熹微」與鄭淑妙聯繫,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鄭淑妙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114年9月4日19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豐門是」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用以投資加密貨幣。嗣由「魏子傑」指派呂芳蘭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向鄭淑妙表示為「鑫盛幣商」所指派之人,向鄭淑妙收取30萬元後,再依「魏子傑」指示,將上開贓款放在附近某車輛下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鄭淑妙察覺有異且無法出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芳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魏子傑」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鄭淑妙收取30萬元現金後,復依「魏子傑」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附近某車輛下方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淑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受投資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05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向另案告訴人收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鄭淑妙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後來有人連絡我,對方說是有每日任務,內容為在FACEBOOK頁面按讚及分享美食或旅遊照片,等我累積滿3,000元後,可以領現金或選擇抽獎,我選擇抽獎,結果抽到10萬元獎金,對方說幫我把這10萬元拿去參加行善計畫,有獲利80萬元,但要拿出我有10萬元的證明才能領取,我說我沒錢,對方就介紹我去另一個夥伴那邊工作,工作6至8天就可以拿到我獲利的80萬元,後來我就被指派去向告訴人收款,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惟查,被告乃智識能力正常、不乏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媒體大力廣為宣傳下,衡情對於依他人指示向陌生人收取大額現金並以「丟包」方式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乙節,當有所預見,再佐以被告所述,其係依未曾謀面之「魏子傑」指示,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與告訴人並無任何聯絡方式,全係透過「魏子傑」指揮並全程開啟視訊鏡頭以供監視,於成功取得款項後,又旋依「魏子傑」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附近某車輛下方等情,則該工作內容亦顯與正當經營之公司之商業行為大相逕庭,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該工作與不法犯罪行為相關,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不乏社會經驗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