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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文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3行【先由「張瑞宏」透過LINE與何玟萱(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129號提起公訴)聯繫】之記載,應更正為【先由「林家纶」透過LINE與何玟萱(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129號提起公訴)聯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即提高法定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謝孟儒、李紋綺取得之詐欺款項未達100萬元,雖有於偵審時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均僅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而不得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告訴人2人多次施以詐

術之數舉動,致告訴人2人為數次轉帳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該同一告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故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而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繳交國庫,有前引本院收據附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㈡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85號被 告 黃文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穎明知現今詐欺集團多以不法方法取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犯罪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蛇圖案)」、LINE暱稱「張瑞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黃文穎加入後,與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先由「張瑞宏」透過LINE與何玟萱(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129號提起公訴)聯繫,何玟萱遂於114年1月8日18時6分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保正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瑞宏」;再由黃文穎於同年月10日14時許,依「(蛇圖案)」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車手成員。

(二)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謝孟儒等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旋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謝孟儒等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儒等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孟儒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何玟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1、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2、告訴人謝孟儒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張 3、告訴人李紋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4、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文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再被告與「(蛇圖案)」、「張瑞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不同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請以各別告訴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黃文穎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高達新臺幣(下同)12萬9,370元現金之財產而既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惡性重大,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文穎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查證人即告訴人何玟萱雖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續之以該帳戶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匯款至該帳戶乙情,固堪認證人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惟證人整體財產並未因此受損,被告此部分所為,對於證人之個人名譽或有貶損,或是帳戶遭列為警示,生活因此遭受不便,此部分所為亦屬可議,然此係詐欺集團成員擅將證人帳戶作為自己犯罪工具所造成之效應,終非刑法詐欺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自不能就此對被告以詐欺得利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自應為起訴事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謝孟儒 於114年1月11日某時,佯裝買家向謝孟儒佯稱:以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致謝孟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1月11日14時53分許 4萬9,989元 114年1月11日14時58分許 1萬9,783元 114年1月11日14時59分許 1萬9,783元 114年1月11日14時55分許 4萬9,989元 114年1月11日15時許 1萬9,783元 114年1月11日15時1分許 1萬9,783元 114年1月11日15時2分許 1萬9,783元 114年1月11日15時4分許 956元 114年1月11日15時30分許 1萬5,239元 114年1月11日15時36分許 1萬5,077元 2 李紋綺 於114年1月11日某時,佯裝買家向李紋綺佯稱:以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致李紋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1月11日17時9分許 1萬123元 114年1月11日17時15分許 9,942元 114年1月11日17時18分許 4,030元 114年1月11日17時22分許 3,523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