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怡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並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紀代工」、「楊育辰-小楊」、「柏呈」之人(尚無證據資料證明為不同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每週(新臺幣)15,000元作為代價,於民國114年9月28日、29日,先以LINE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楊育辰-小楊」、「柏呈」使用,並配合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再由該人於114年10月1日向A02佯稱其抽獎有中獎,需要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並以帳戶驗證方式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1日14時1分許,將49,123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A04再依「柏呈」指示持提款卡前往領款款項後轉交,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然因該郵局帳戶已於同日14時23分許遭圈存,A04於同日14時29分許查詢帳戶餘額資料欲領取時,已無法領取而洗錢未遂。嗣經A02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簽署合約要依指示收款後提款轉交,並於114年10月1日14時許,對方指示需領取款項歸還,其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查詢餘額時發覺無法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上網找工作,對方說是做代工,代工的內容是組裝原子筆、1支1元,有簽合約回傳,但不清楚契約的內容,對方要求伊拍攝郵局存簿封面給他,並去ATM影印帳戶明細表,後來有一筆錢匯到該帳戶內,對方就要伊去領出來,當時伊有去印明細表,沒有領出來,不知道對方為何要這樣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9月28日、29日,先以LINE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帳
號以拍攝存摺封面傳送之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楊育辰-小楊」、「柏呈」,並於同日簽署「節稅代收代付合約」後回傳訊息;另A02於114年10月1日遭人以其抽獎有中獎,需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並以帳戶驗證方式開通服務云云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1日14時1分許,將49,123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柏呈」旋於同日要求被告提領後轉交,被告於114年10月1日14時29分許持提款卡查詢餘額並發覺無法提領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A02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37至55頁)、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5頁)、被告與暱稱「龍紀代工」、「楊育辰-小楊」、「柏呈」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75頁)、「節稅代收代付合約」影本(本院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與暱稱「龍紀代工」、「楊育辰-小楊」、「柏呈」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75頁),被告雖表示係從事代工,但對話中沒有記載代工之內容或如何作業之過程,「龍紀代工」反而提到「入職結稅」(偵卷第45頁),並由「楊育辰-小楊」傳送「節稅代收代付合約」檔案,且提到「申報節稅」(偵卷第51頁),另要求被告跟代書約,配合代書作業,為何家庭代工需要配合代書作業,已有可疑。又被告所謂代書「柏呈」於對話中提到「安排代付審核」,且需要被告將「代收代付款項一併寄回」(偵卷第65頁、第69頁),再參以「節稅代收代付合約」影本(本院卷第39至41頁),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需保管甲方(亞太會計師事務所)所交付款項,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每週15,000元之代工酬勞,並於乙方將代收代付流程完成後、款項交付後、合約生效後,每週轉帳支付等情,顯然與被告所稱原子筆代工無關。衡情代工應該是從事工作完成後,收取勞務相應之報酬,為何會有所謂「代收代付款項」作業流程,為何需要將「代收代付款項」一併寄回,且完成該流程、歸還款項就可以領取每週15,000元之酬勞,報酬顯與從事代工工作本身無關,反而更似代為收取款項後轉交之報酬。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對於對方所說「入職結稅」、「申報節稅」、「代付審核」、「代收代付款項」流程及目的均不甚清楚,也不知道為何對方要匯款到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本院卷第25至28頁),且其僅透過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龍紀代工」、「楊育辰-小楊」、「柏呈」,不知其等真實身份,也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若對方確實有節稅需求,在我國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別之困難或資格限制之情形下,實無向不相關之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且為不明之「節稅」目的,幫忙代收交付款項,即願意提供每週高達15,000元之報酬予被告,與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原子筆代工1支1元之報酬,及社會一般工作所得相比,顯不合理,如非將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及為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及實際行為人,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凡此各節均有可疑,被告對此違常之情應可察覺有異,實難諉稱不知卸責。
㈢衡以近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
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復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出,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生活經驗,且曾因「家庭代工」為由,於111年5月29日23時59分許,將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犯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315號、第2283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佐,則被告已可預見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又被告本案雖僅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但供稱對方有告知需要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交(本院卷第28至29頁),另被告簽署「節稅代收代付合約」,亦是交付代收款項而可得報酬,顯見其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並非單純是讓對方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另有讓對方匯款後,由其提領轉交之目的,則被告已得由其特殊經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模式,又對此「代收代付款項」方式不甚了解、存有疑問(本院卷第30頁),則其對於自己交付之帳戶可能涉及不法,及帳戶內將涉及金流進出應有認識,竟未予深究,僅為獲取每週15,000元之高額利益,仍率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並在對方要求將匯入不明款項提領轉交時,配合持提款卡至ATM操作,惟於進行查詢餘額時發覺無法提領而未果,足見被告有依指示配合將匯入不明款項提領轉出提款之意,而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分擔,僅因當時已無法以提款卡順利提領款項而洗錢未遂。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又依據前開所述,被告應可預見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仍依指示欲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交,顯著手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遭即時圈存,致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又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暱稱「龍紀代工」、「楊育辰-小楊」、「柏呈」之人(無證據確定為不同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洗錢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而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供該詐欺犯罪共犯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復配合將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後轉出,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惟因上開款項遭圈存而不遂,所為仍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但與配偶分居中,育有3子、均未成年,現懷孕中、無工作,依靠家人及男友支應,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