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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子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子輝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莊子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5日21時5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遠東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遠東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遠東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遠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我是將遠東帳戶提款卡放在錢包內,後來錢包遺失。

三、然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遠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趙子翎、康秀萍、劉美蘭、賴弘倫、陳美鈴等人,致趙子翎、康秀萍、劉美蘭、賴弘倫、陳美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遠東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趙子翎、康秀萍、劉美蘭、賴弘倫、陳美鈴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趙子翎、康秀萍、劉美蘭、賴弘倫、陳美鈴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名下遠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遠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趙子翎、康秀萍、劉美蘭、賴弘倫、陳美鈴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透過ATM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遠東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遠東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遠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況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

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尚難因所設定密碼簡易或艱難而有差異,而一般人若有記錄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多為自己難以記憶之數字,或有多組密碼容易混淆之情形,然而被告就本案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何、及其將密碼書寫黏貼在提款卡上之原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提款卡密碼設定什麼?每個帳戶都一樣?)好像是生日,我忘記了,有寫在上面,應該都一樣;(問:既然你將提款卡密碼設為生日且能記憶清楚,為何還要將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雖然是生日,但我可能會多設定0或其他號碼等語。被告既供稱提款卡密碼是他的生日,且被告為46歲的中年人,受過高職肄業之教育,智是正常,衡情應該沒有記不住自己生日的情形;縱使如他所稱,提款卡密碼可能會多加給個0,或是其他號碼,也算是是很好記得,實在沒有必要寫起來貼在提款卡密碼。更何況,將提款卡密碼書寫黏貼在提款卡背面,豈不是在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讓拾獲提款卡之人隨時得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是以,一般人當不會有將提款卡密碼寫並黏貼於提款卡背面之舉。顯然被告辯稱詐欺集團因他將密碼書寫並黏貼在提款卡背面上才會知悉密碼云云,應係為隱瞞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辯詞,亦難採信。被告辯稱本案遠東帳戶提款卡係連同錢包一起不慎遺失,且因被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黏貼在提款卡背面,始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云云,不足採信。

㈣又從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之時間,可以推測被告是114年8月5

日21時52分前某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告訴人康秀萍最早是在114年8月5日21時52分遭詐騙後匯款。

依據警卷所附被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在114年8月5日21時52分前一筆的交易是114年4月16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是他持提款卡自帳戶內跨行轉帳1,000元,轉帳後帳戶餘額為17元,此後該帳戶即未曾有過任何交易紀錄,然後就是告訴人康秀萍遭詐騙匯款。由此可見,被告將帳戶內的錢轉走,是為了將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帳戶內既然只剩17元,被告隨身攜帶該帳戶提款卡並無意義,故被告辯稱款卡是隨著錢包遺失而非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云云,應非真實。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交付本案遠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係46歲之成年人,且依被告自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遠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趙子翎、康秀萍、劉美蘭、賴弘倫、陳美鈴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防火門窗安裝,一天2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媽媽、弟弟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否認犯行,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趙子翎 假客服 114年8月6日0時33分許 29,985元 114年8月6日1時1分許 29,970元 2 康秀萍 假中獎 114年8月5日21時52分許 50,000元 114年8月5日21時54分許 50,000元 114年8月5日21時56分許 9,000元 114年8月5日21時57分許 10,000元 114年8月5日21時58分許 10,000元 114年8月5日21時58分許 10,000元 3 劉美蘭 假中獎 114年8月6日0時12分許 29,977元 4 賴弘倫 假中獎 114年8月5日22時41分許 12,000元 5 陳美鈴 假中獎 114年8月6日0時32分許 29,989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