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W MEI YEE(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羅美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
47、36076、36374、384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AW MEI YEE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LAW MEI YEE(中文姓名:羅美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記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之後補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面交時間欄記載:「16時10分許」,應更正為:「16時34分許」,編號3詐欺手法欄倒數第1行記載:「依指示」前贅載:
「於」應予刪除;證據清單編號2⑵記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編號3⑶記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編號4⑵記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編號5⑶記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均予刪除;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97、107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記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犯罪事實已敘及,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罪名(見院卷第9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SPECIAL I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堅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院卷第97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之問題,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始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入
境我國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賴麗蘭、陳鴻礎當庭表示之意見(見院卷第10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14年7月6日以觀光名義為由而免簽證入境我國(見警1卷第13至17頁),其於入境後旋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及提領車手,所為實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顯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且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所收取及提領之財物,業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LAW MEI Y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LAW MEI Y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LAW MEI Y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LAW MEI Y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47號114年度偵字第36076號114年度偵字第36374號114年度偵字第38494號被 告 LAW MEI YEE (馬來西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W MEI YEE(中文名:羅美依)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 加 入 真 實 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PECIAL ID」、「路思法」、「MR」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羅美依擔任車手之角色 。羅美依即與「SPECIALID」、「路思法」、「M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再由羅美依依「SPECIAL ID」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前往指定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7日16時27分許前不詳時間 , 自 其 所 申 設 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各匯款30萬元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 臺 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再依指示於同日16時27分許,將國泰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信箱內,並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羅美依依「SPECIAL ID」指示前往上址拿取前開提款卡後,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前往不詳地點,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遭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寶珠、馮良蕙、賴麗蘭、陳鴻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分局、新營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LAW MEI YEE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馮良蕙之警詢筆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手詐欺案件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3)告訴人馮良蕙之金融帳戶存摺明細、告訴人馮良蕙提供之遭詐騙團發送之假法院監管凍結公證款公文、路口、超商等沿線之監視器截圖影像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訛騙之事實。 3 (1)告訴人賴麗蘭之警詢筆錄 (2)證人陳崇祐之警詢筆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台灣大車隊回復資料、通聯調閱單、監視器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訛騙之事實。 4 (1)告訴人曾寶珠之警詢筆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訛騙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鴻礎之警詢筆錄 (2)證人王嘉慶之警詢筆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陳鴻礎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告訴人陳鴻礎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訛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查被告面交及提款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核屬其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款項而既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財物 (新臺幣) 備註 1 馮良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7日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警察,先後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馮良蕙佯稱涉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云云,致馮良蕙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 114年7月10日21時35分許 臺南市東區崇善一街與崇信街十字路口(宏總新中國大樓轉角處) 67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 36076號 2 賴麗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假冒大安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大安分局「陳文正」警員、「吳文正」檢察官,先後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賴麗蘭佯稱身分證及健保卡被盜用,現涉及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云云,致賴麗蘭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 114年7月18日16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之1 黃金戒指18只、 黃金項鍊5條、 黃金鎖片5片、 黃金領帶夾2個、 黃金金塊1塊、 黃金裝飾品2個、 黃金手環5個 (價值約10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 38494號 3 曾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4日10時許,假冒法院人員、警察致電曾寶珠,佯稱涉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云云,致曾寶珠陷於錯誤,於依指示交付財物。 114年7月24日15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4兩半黃金 (價值約54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36047號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陳鴻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6日9時30分許,假冒花蓮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花蓮自強派出所「陳志超」警員、「黃敏昌」檢察官,先後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陳鴻礎佯稱證件資料被盜用,現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供帳戶供調查云云,致陳鴻礎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 國泰帳戶 ①114年7月17日17時22分許 ②114年7月17日17時23分許 ③114年7月17日17時24分許 ④114年7月17日17時2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泰人壽台南行政中心(逢甲大樓)】 114年度偵字第 36374號 ①114年7月17日17時47分許 ②114年7月17日17時48分許 ③114年7月17日17時50分許 ④114年7月17日17時5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全聯福利中心台南夏林店) 臺灣企銀帳戶 ①114年7月17日18時11分許 ②114年7月17日18時12分許 ③114年7月17日18時14許 ④114年7月17日18時1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