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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宸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宸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上亦國際有限公司」經銷商合約書、「上亦國際有限公司」收據、「上亦國際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及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宸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不詳姓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專員」之不詳人士要求其以「上亦國際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前去向他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其他不詳人士,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為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加入暱稱「林專員」、「X」、「浩然」、「LEO」、「趙承宇」、「李知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林專員」、「X」、「浩然」、「LEO」、「趙承宇」、「李知恩」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ng Ci盈慈」、「億辰」向程淑蓮佯稱:投資境外電商可獲利云云,致程淑蓮陷於錯誤,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林專員」於114年11月20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張宸嘉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吉勝門市,列印集團成員偽造之「上亦國際有限公司」經銷商合約書、「上亦國際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超商對面、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出示偽造之「上亦國際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張宸嘉)」工作證,並提出上開偽造合約書、收據予程淑蓮簽名後交予程淑蓮而行使,用以取信程淑蓮後,向程淑蓮收取現金45萬元,旋前往附近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予一名自稱「特助」之不詳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上繳回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宸嘉因此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程淑蓮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發現張宸嘉涉嫌重大,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12月15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關門市前,拘提張宸嘉到案,獲其同意後搜索,扣得張宸嘉所有供其與集團上手成員聯絡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本案被告張宸嘉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除前揭㈠所述外,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22、74、77頁),核與告訴人程淑蓮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交款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5至17、19至2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內含被告出示之偽造工作證照片)、偽造經銷商合約書及偽造收據影本各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被告為警拘提之現場照片1張、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暱稱「林專員」、「趙承宇」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李知恩」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33、3

5、39至53、57至65、69、79至85、87、89至109、11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屬集團偽造「上亦國際有限公司」大、小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經銷商合約書及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偽造「上亦國際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後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暱稱「林專員」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

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係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被告於本案宣判前,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有幫助詐欺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持有之偽造「上亦國際有限公司」經銷商合約書、收據、工作證各1張,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另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供其與集團上手成員聯絡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卷附前揭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佐,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偽造合約書、收據上之偽造「上亦國際有限公司」大、小印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已獲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警卷第8至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且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