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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CHI NAM(黎志男)男

在臺地址:臺南市○○○○○○OOO○OO○O○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6(黎志男)犯恐嚇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00000006(黎志男)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臉書資訊頁面擷圖、本案OPPO手機之勘驗報告附勘驗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29頁,111年度偵緝字第746號卷第243至255頁)」、「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1至9所為,均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1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2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2所示犯行,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前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A4(真實姓名詳卷)分手而對其心生

不滿,先後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作為而致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不安,並任意透過臉書散布以手機竊錄之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內容及任意於臉書發表揭露屬於告訴人之個人隱私範疇之資料,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告訴人遭洩之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認錯,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又係一時不滿,未能適度控制情緒而為犯行,且斟酌被告以傳送恐嚇意旨之文字訊息實行恐嚇作為之後,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動,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111年南司偵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111年度偵緝字第746號卷第213、214頁),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有2名未成年子、被羈押前從事臨時工而須扶養在越南之雙親及上開未成年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立有規定。扣案之OPP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而用於竊錄、儲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1所示犯行所錄得之物,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於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3項: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起訴書應更正部分: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部分應更正為「見他卷第19頁告證一編號7,內容同偵緝一卷第131頁」;待證事實部分⑵應刪除。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部分「他卷第19頁」應更正為「他卷第21頁」;「警卷第21頁」應更正為「警卷第23頁」。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待證事實應補充「證明被告曾以臉書帳號「Chi Nam Le」公開發表貼文,內含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本案照片,而其於該貼文自稱「清化男」之事實。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被 告 A000000006(越南籍,中文譯名:黎志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6(越南籍,中文譯名:黎志男,下稱黎志男;本案所涉加重誹謗、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等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A4(真實姓名詳彌封卷)之前男友,其因2人分手而心生不滿。

(一)黎志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以下列具體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恫嚇A4,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⒈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某時,明知A4可看見其好友B3(真實姓

名詳彌封卷)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貼文,仍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以臉書暱稱「Chi

Nam Le」在B3之臉書公開貼文留言向A4恫稱:「阿氏是妓女,我的2個弟弟(意指同事)為了你被抓得冤枉,幹你娘,你老爸(意指黎志男)會找到你的兒子念哪間學校,你應該就知道後續會怎麼樣了」等語(見本署111年度他字第3337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告證一編號7,內容同111年度偵緝字第746號卷第131頁);⒉明知B1為A4之配偶,仍於110年9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

市新市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以臉書Messenger傳訊息予B1並要求其向A4轉述:「因為A4還沒有打電話給另一位海南省的,1993年出生,還沒有來跟我道歉,我只知道A4一個月內最少給阿水表兄弟們幹他20次(語焉不詳)」等語(見他卷第19頁告證二編號1),以及「我要阿氏沒面子出門,還有在這邊殺她還算簡單」「到9/12是我生日我就插播阿氏上FACEBOOK讓越南兄弟在台灣評論喔!」等語(見他卷第25頁告證二編號6、第27頁告證二編號7,內容同警卷第21頁);⒊於110年12月31日19時6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之居所

(地址詳卷)透過網路軟體ZALO(下稱ZALO)傳訊息給A4,向其恫稱:「你老爹現在是台南的老大了」「妓女你要記住你付出的代價很慘重」「我的兄弟打算在妳的臉上潑硫酸,但是我想你的2個孩子在他們的朋友面前,現在你要怎麼樣我就成全你」「你的雞掰你老爹會讓你二個孩子的朋友自己去看」「妓女你懂了嗎」「妓女你等著瞧,你老爹現在不想你變成殘廢,你老爹不會原諒你妓女的個性,你要記住」等語(見他卷第17頁告證一編號6);⒋於111年1月5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之居所(地址

詳卷)透過臉書公開貼文,向A4恫稱:「A4是妓女,從這分鐘開始網路上全天下都可以看到你的雞掰,你跟我說什麼我都有留言跟B1講,阿男(即黎志男)清化人,說到做到,你對我好一,我對你好十倍,你對我不好一,我就還給你一百倍。」等語(見他卷第17頁告證一編號5,內容同他卷第29頁告證三編號1、他卷第60頁編號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⒌於111年2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之居所(地址

詳卷)透過臉書公開貼文,向A4恫稱:「張○○和張○○(均為A4兒子)的性命清化男(意指黎志男)說了算」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746號卷第135頁編號6截圖);⒍於111年6月1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之居所(地址

詳卷)透過臉書公開貼文以帳號「Chi Nam Le」留言向A4恫稱:「我們週末在公園見面,我住在安平,若有不好的事,請我的老婆們幫我讓他在台灣消失,謝謝各位前妻。先給他打吧,下個禮拜見面,以前有人打妓女嗎。要殺就殺。」而其友人「Van Thang」(越南籍,中文譯名:文勝)則復以:「因為他是妓女,就留給我吧」等語(見他卷第21頁告證二編號2);⒎於111年6月1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之居所(地址

詳卷)透過臉書公開貼文向A4恫稱:「我兩個小孩的未來我自己決定,妳的生命我決定,如果我發生什麼壞事在臺灣之地到時候自己懂妳的小孩怎麼了,做人敢作敢當說到做到,我的血是平常人一樣可是需要冷就一樣冷」「我讓她消失離開台灣之地,這她屍體也超過50公斤所以破壞應該也不辛苦,當我回越南的時候,我再處理她兩個小孩,先謝謝5000兄弟,清化男說到做到玩就玩到底40歲坐牢還年輕」等語(見他卷第23頁告證二、編號3、4);⒏於111年6月1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之居所(地址

詳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A4恫稱:「妳老爹清化男在越南還是在台灣之地不會怕誰過所以妳想玩我陪妳玩跟妳老爹玩是笨的現在妳老爹要專心工作所以讓妳平安賺錢,當妳老爹玩後果很難想到,但到時候妳不要跳樓自殺喔!等妳老爹死的時候,妳的骨灰都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他卷第25頁告證二、編號5);⒐於111年8月18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之居所(地

址詳卷)向不詳對象發表:「哥好嗎?我問哥哥在越南砍手和砍腳2個人現在是多少錢」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746號卷第133頁編號5)並將該對話截圖後,將該對話截圖傳送予A4之友人「銀雪」,再要求該友人向A4轉述該截圖內容。

(二)黎志男前於111年1月1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佯以閱覽手機內容之動作,未經A4同意而竊錄其非公開之更衣活動(下稱本案照片,見111年度偵緝字第746號卷第99頁左上角截圖照片)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未經A4同意,基於無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之犯意

,自111年1月1日19時起,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陸續以臉書暱稱「Chi Nam Le」公開張貼、傳送本案照片予A4之配偶B1、A4之友人B2(其等真實姓名均詳彌封卷)等方式,散布本案照片,足以生損害於A4之隱私權。

⒉明知個人具有臉部特徵之照片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僅因對A4心懷不滿,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同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之犯意,於111年6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之居所(地址詳卷)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創設「HaNam Cave」(中文譯名:「河內妓女」)之帳號後,擅自張貼含有A4臉部特徵之本案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4之個人資料;同時在該帳號說明欄加註「家鄉:河內」、「曾當過妓女並繼續當妓女賺錢養老公孩子」等描述性文字,足生損害於A4之隱私權。

二、案經A4委由陳寶華律師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志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Chi Nam Le」為其申辦並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本案照片為其所拍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經具結)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通譯歐陽靜愛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⑵證人即通譯黎金利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上開發表之越南文內容,均係以具體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通知A4之事實。 4 被告透過臉書公開留言之截圖1份(見他卷第17頁告證一編號5,內容同他卷第29頁告證三編號1、他卷第60頁編號1、警卷第21頁) ⑴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 ⒈所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以臉書帳號「Chi Nam Le」公開發表貼文,內含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本案照片,而其於該貼文自稱「清化男」之事實。 5 被告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配偶B1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卷第19頁告證二編號1、第25頁告證二編號6,以及第27頁告證二編號7【內容同警卷第21頁】)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⒉所示之事實。 6 被告透過ZALO傳送訊息予A4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卷第17頁告證一編號6)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⒊所示之事實。 7 被告透過臉書公開留言之截圖1份(見他卷第17頁告證一編號5,內容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⒋所示之事實。 8 被告透過臉書公開留言之截圖1份(見111年度偵緝字第746號卷第135頁編號6截圖)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⒌所示之事實。 9 被告透過臉書公開留言之截圖1份(見他卷第21頁告證二編號2)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⒍所示之事實。 10 被告透過臉書公開留言之截圖1份(見他卷第23頁告證二、編號3、4)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⒎所示之事實。 11 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予A4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卷第25頁告證二、編號5)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⒏所示之事實。 12 被告與不詳對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1年度偵緝字第746號卷第133頁編號5)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⒐所示之事實。 13 B2與A4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1年度偵緝字第746號卷第99頁左上角) ⑴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⒈所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照片及本案性影像係於同一時、地為被告拍攝之事實。 14 臉書帳號「HaNam Cave」(中文譯名:「河內妓女」)之描述欄及含有本案照片之公開貼文截圖1份(見111年度偵緝字第746號卷第137頁)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⒉所示之事實。 15 B1與A4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1年度偵緝字第746號卷第138頁) 證明被告曾意圖損害A4之利益,於111年6月7日將含有本案照片之臉書帳號「河內妓女」頁面之截圖轉傳B1,以損害A4名譽之事實。 16 TRAN HONG QUANG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 證明被告辯稱其手機於111年間遭TRAN HONG QUANG盜用等語,然TRAN HONG QUANG於110年至112年1月27日期間未有入境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電子產品(OPPO手機)1支屬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