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子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子翔犯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甲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附表甲所示之人陳芯綾、陳志彬及張君如均為成年人,有上開人員警詢筆錄所載之年籍資料可參。而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置放於桌上供上開人員助興使用,應無提供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超過淨重10公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適用法則,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故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甲對象前持有該禁藥之行
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轉讓禁藥3次,上開各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
康均有危害,亦明知轉讓禁藥之行為乃法所不許,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載之對象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禁藥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益見被告無視政府管制禁藥暨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次數、對象,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為均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並衡以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警方於本案汽車旅館內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見警卷第61至62頁),就所有人或持有人記載為被告者,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未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物復經檢察官於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第1671號、第1818號、第2756號、第300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498號)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轉讓毒品時間 轉讓毒品對象 1 114年10月15日15時許 陳芯綾 2 114年10月16日17時許 陳志彬 3 114年10月16日中午某時許 張君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20號被 告 蘇子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翔與陳芯綾、陳志彬及張君如為朋友,詎蘇子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12號房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給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嗣經警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23時54分許,至上開房間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注射針筒等物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芯綾、陳志彬及張君如施用之事實。 2 證人陳芯綾、陳志彬及張君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芯綾、陳志彬及張君如施用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芯綾、陳志彬及張君如施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2罪嫌間,係法規競合,請均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轉讓禁藥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讓毒品時間 轉讓毒品 對象 1 114年10月15日15時許 陳芯綾 2 114年10月16日16時許 陳志彬 3 114年10月16日17時許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