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凡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案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4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於本院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然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及沒收㈠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依指示為提款行為,使詐
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為2萬元,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供稱其參與本案領有2000元報酬,核屬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被 告 A04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路000巷00弄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由李○凱(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另經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爾」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81、18398、19937、20173、20869、2107
0、2107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將提領贓款交付李○凱,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isa Inagaki」之帳號,向A02佯稱欲向其購買母嬰商品,然需使用賣貨便賣家認證等語,復假冒統一超商之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需提供姓名、電話、金融機構帳戶、簡訊驗證碼等資料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上開資料。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將A02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台灣PAY支付服務(A02受騙後,本案帳戶以台灣PAY支付轉帳至其他帳戶部分與本件無關,不予詳述),A04隨即依「卡爾」指示,於同日17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兆豐銀行臺南分行」,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A04在將錢開款項交付李○凱,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依「卡爾」指示,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內2萬元後,交付同案少年李○凱,並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提供姓名、電話、本案帳戶資料、簡訊驗證碼後,遭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無卡提領本案帳戶內2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無卡提領本案帳戶2萬元後,將2萬元贓款交付同案少年李○凱,並由其交付報酬與被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向告訴人購物需金流驗證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姓名、電話、本案帳戶資料、簡訊驗證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無卡提領本案帳戶內2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李○凱、「小胖」、「卡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