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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竑叡

鍾志勇選任辯護人 王顥源律師

呂承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19號),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蘇竑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志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竑叡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陳冠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銀行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又鍾志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提領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竟仍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蘇竑叡、「陳冠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志勇於114年9月23日17時12分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蘇竑叡。嗣蘇竑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將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告知「陳冠霖」,「陳冠霖」及與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交友軟體探探與潘宥妏聯繫,並向潘宥妏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潘宥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9月26日0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鍾志勇即依蘇竑叡指示於114年9月26日0時50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上揭款項後,在臺南市某處將該款項交付蘇竑叡,再由蘇竑叡置於臺南市某國小或公園處,轉交予「陳冠霖」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案經潘宥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蘇竑叡、鍾志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鍾志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蘇竑叡、鍾志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宥妏於警詢時指述。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張、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鍾志勇提出與被告蘇竑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竑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鍾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2人與「陳冠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蘇竑叡供稱獲得2,000元之報酬、鍾志勇供稱獲得1,000元之報酬,然僅被告鍾志勇繳回1,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蘇竑叡未依限繳回犯罪所得,雖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不得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被告蘇竑叡不僅為詐騙集團收取金融帳戶供作收取被害人款項所用,並擔任收水手,收取被告鍾志勇提領之被害人遭詐騙之1萬元,再轉交詐騙集團上游;被告鍾志勇擔任車手工作,除提供金融帳戶外,並依被告蘇竑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給被告蘇竑叡,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萬元之經濟損失,被告鍾志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告蘇竑叡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斟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蘇竑叡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未婚,無子女,現與養父同住;被告鍾志勇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地,月收入約五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鍾志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被告鍾志勇提領並轉交被告蘇竑叡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1萬元

,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蘇竑叡供稱在收款後已依指示繳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在被告2人持有中,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按「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

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志勇供稱獲得1,000元之報酬,雖已繳回,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諭知沒收。被告蘇竑叡供稱獲得2,000元之報酬,未繳回亦未賠償被害人,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