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俊麟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負責擔任面交車手,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犯詐欺犯罪,於警詢(偵查中未傳喚被告)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1張,
均係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
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14號被 告 劉俊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麟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抖音網站暱稱「王娜」、LINE通訊軟體暱稱「淑惠」、「一孤方舟」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劉俊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以FACEBOOK網站發布投資廣告吸引毛雅萍點擊,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掃地憎股學院」、「陳閔瑄」向毛雅萍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毛雅萍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毛雅萍受騙後,劉俊麟即於不詳時間取得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存款憑證,及印有長春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依「一孤方舟」指示於114年6月26日11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向毛雅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據以向毛雅萍取得63萬5000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毛雅萍,旋即離去,再依「一孤方舟」指示將該筆贓款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毛雅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雅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麟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毛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經過,與被告於案發時地前來出示偽造證件與資料、拿取贓款之過程。 3 長春公司存款憑證、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照片。 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經過,與被告於案發時地前來出示偽造證件與資料、拿取贓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王娜」、「淑惠」、「一孤方舟」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請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杜 昀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