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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銘皇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銘皇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魏銘皇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

三、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就延長羈押事宜依法訊問被告時,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本案卷證後,認本案已於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然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情節及家庭狀況等節,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停止羈押。

四、如被告無法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裁定自115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