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銘皇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被 告 李明憲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小鐮刀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雕刻刀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A06與A01約定,由A06出資、A01負責銷售權利車,再朋分銷售權利車之利潤。惟因A01遲未出售已收購之權利車,A06因而心生不滿,竟邀約A02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由A06要求A01至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並連絡A02先行到場,A01遂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A06前揭住處後,A06將上址鐵門拉下,並要求A01將投資款繳回,A01因尚未售出車輛故無法繳回,談判期間,A02持得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雕刻刀陸續刺向A01腹部、大腿、小腿、手臂、背部、腳踝多處,A06則持得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小鐮刀劃過A01之手臂、背部多刀,及持刀柄攻擊A01頭部,致A01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上臂多處撕裂傷、雙側大腿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多處撕裂傷、腹壁撕裂傷、背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勢,A06另要求A01將全身衣物褪去,A01因受暴不敢不從,故脫去全身衣褲後並跪在上址住處內。A06、A022人再趁A01因前開施暴行為,無法抗拒之際,自A01衣物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要求A01應再給付A06200萬元,而為強盜行為,嗣因A01於當日凌晨無法向友人籌得款項,而向A06諉稱當日下午15時30分前,會將200萬元給A06云云,A06於114年12月27日4時30分許,始同意A01離去,而以前開施暴方式拘禁A01達將近4小時。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A06、A02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23頁、第14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6、A02固坦承有加重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傷害等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A06並辯稱:當天我沒有拿小鐮刀劃傷A01的背部,A02傷害A01是他自己的意思,我也是嚇了一跳,其餘客觀事實我承認,但我沒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我只是想要收回投資款項,因為告訴人都一直賣別人的車,沒有賣我們的車,我的認知1萬2,000元是售車的訂金,200萬元為我的投資款,我只是想拿回我的投資款云云,被告A02則辯稱:我承認前開客觀事實,但我沒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當天是A06通知我到場的,在現場聽才知道他們有投資糾紛,A01應該還錢給A06,但我和這筆錢沒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A06與告訴人A01約定,由被告A06出資、告訴人A01負責
銷售權利車,再朋分銷售權利車之利潤;惟因權利車遲未出售,而無利潤可分;被告A06遂要求告訴人A01至其住處,並連絡被告A02先行到場,告訴人A01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後,被告A06將上址鐵門拉下,並要求告訴人A01將投資款繳回,但告訴人A01無力繳回,於此期間,被告A02持雕刻刀陸續刺向告訴人A01腹部、大腿、小腿、手臂、背部、腳踝多處,被告A06則持小鐮刀劃過告訴人A01之手臂多刀,及持刀柄攻擊告訴人A01頭部,致其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A06另要求告訴人A01將全身衣物褪去並跪在上址住處內,告訴人A01不敢不從;嗣被告A06、A022人自告訴人A01處取得1萬2,000元,及要求告訴人A01應再給付被告A06200萬元,因告訴人A01於當日凌晨無法向友人籌得款項,而向被告A06諉稱當日下午15時30分前,會將200萬元給被告A06云云,被告A06於114年12月27日4時30分許,始同意告訴人A01離去等節,業經被告A06、A02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吳杰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5-30頁,第35-38頁;偵卷第25-29頁,第297-300頁,第391-394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卷第49-53頁,第61-6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警卷第73頁;偵卷第245-27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75-82頁)、現場、扣案物及告訴人A01傷勢照片(警卷第83-94頁)、被告A06與告訴人A01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警卷第97頁;偵卷第301-364頁)、A06歷來投資流當車、權利車之明細1份及相關證明資料共7份(偵卷第205-233頁)、告訴人A01與證人吳杰鍠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1-29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為實。
㈡又被告A06有無持小鐮刀劃傷告訴人A01背部乙節,雖經被告A
06所矢口否認,然被告A06持小鐮刀不僅劃傷告訴人A01手臂,並及於其背部乙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26頁;偵卷第26-27頁;訴字卷第207-208頁),復觀之告訴人A01之傷勢照片(警卷第90-91頁),告訴人A01之手臂及背部均有分別呈圓點狀、線狀之撕裂傷,前者顯然為被告A02所持雕刻刀所造成,後者即線狀撕裂傷則與小鐮刀劃過人體皮膚時所造成之傷口相符,堪認為被告A06持小鐮刀所造成,而既告訴人A01之背部同出現小鐮刀所造成之線狀撕裂傷,實核與告訴人A01前揭證述相符,被告A06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我對A01施暴,A06從頭到尾都沒對A01施暴等語(訴字卷第225頁),顯然與被告A06自承、證人A01證述及傷勢照片不符,而為迴護被告A06之辭,難以採為對被告A06有利之證據。綜上,堪認被告A06有持小鐮刀劃傷告訴人A01背部無誤。
㈢至被告A06、A02就已取得之1萬2,000元與尚未取得之200萬元,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查:
1.就1萬2,000元部分,被告A06供稱:我出去外面幫A01移車,回來就看到桌上有1萬2,000多元,不是我叫A01拿出來的,也不是我從他身上拿的,我不知道誰拿出來的等語(偵卷第113頁;訴字卷第58頁),被告A02則供稱:我問A01身上有沒有錢自己拿出來,他就自己從褲子口袋拿出現金放在桌上,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19-20頁;偵卷第48頁;第384頁),然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時證稱:1萬2,000多元是我脫衣服的時候,A02從我褲子口袋裡拿出來放在桌上的,A06坐在那個椅子旁邊等語(偵卷第27-2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是誰把我的錢拿出來的,但不是我等語(訴字卷第197頁),是雖然就何人將1萬2,000元從告訴人A01口袋取出,3人所述不一,然而依當天時序,告訴人A01到場後,被告2人有將鐵門拉下,再分持雕刻刀、小鐮刀傷害告訴人A01,及令其將衣物脫光,始取得該1萬2,000元,故若告訴人A01自始有將1萬2,000元自行交付予被告A06之意,大可於雙方一開始談判協商時,即將款項交出,以換取對自己最大的利益(例如不被傷害等),何需於被毆打後才自行、自願取出,更遑論當時告訴人A01已遭令脫光衣物及限制行動自由,此皆足徵告訴人A01所述係被告A02自己取出1萬2,000多元後,被告A06收下1萬2,000元等節為實,被告2人前開所述,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再者,被告A06雖屢屢供稱:我認為1萬2,000元是出售權利車的訂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A01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1萬2,000元並非與A06合作之權利車的訂金,而是幫忙其他人賣車所分得利潤,也有告知A06等語(訴字卷第212頁),而被告A06與告訴人A01之紛爭即起源於雙方合作之權利車買賣並無成交,無從分潤,但被告A06既已指摘告訴人A01未出售權利車,卻又認1萬2,000元為己方售車訂金,前後邏輯顯然矛盾,無法自圓其說,再衡諸前揭所認定之款項取得過程,難認該1萬2,000元為訂金,而被告A06收下被告A02趁告訴人A01不能抗拒之情形下所取得之1萬2,000元,並與其朋分,被告A06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3.另被告A06雖主張就200萬元部分係其投資款,故要求告訴人A01應返還,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而,被告A06當天與告訴人A01並無以任何單據、電磁紀錄對帳以算出200萬元,而是被告A06逕行要求應給付200萬元乙節,為被告A06所不否認,惟遍觀卷內告訴人A01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A06所提出的權利車紀錄(警卷第89頁,第97頁;偵卷第205-233頁,第301-364頁),尚無從得出被告A06之投資款就是200萬元,況經告訴人A01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歷次所證述,金額曾出現149萬元、120、130萬元等版本(警卷第26頁;訴字卷第214頁),顯然就被告A06之投資款項究竟為多少,是否包含遭行政執行署查扣之權利車等,並非沒有爭執,而仍需雙方就相關資料予以核對、結算,始能確定告訴人A01應返還多少投資款項,被告A06卻逕行要求告訴人A01應於當日返還200萬元款項,無視於未結算、權利車未售出等情狀,顯然並非正常之合夥投資生意拆夥之情形,被告A06辯稱欲取回投資款云云,顯無足採,被告A06就尚未取得之200萬元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堪予認定。
4.被告A02雖辯稱:當天我只是在場,氣不過有對A01動手,但不了解A06與A01之間的紛爭,對於1萬2,000元及200萬元也沒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而,被告A02於告訴人A01到場前,即已攜帶雕刻刀抵達被告A06住處,復於告訴人A01抵達至離開之將近4小時時間均在場,參以卷內現場照片(訴字卷第247頁),3人所在處所並不大,就被告A06與告訴人A01雙方之對話內容,被告A02自然知之甚詳,而被告A02於明知被告A06向告訴人A01索要金錢之情形下,仍持雕刻刀傷害告訴人A01,並自其衣物內取出1萬2,000多元交予被告A06處置,並與被告A06迫使告訴人A01同意再交付200萬元,事後再與被告A06朋分1萬2,000元,被告A02所為顯然與被告A06同具不法所有意圖,其上開所辯,難以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A06、A02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稱。
二、論罪:㈠按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查被告A0
6、A02實行本件強盜犯行時,分別持小鐮刀、雕刻刀,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鋒利之物,會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
㈡核被告A06、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A01不能抗拒,強取告訴人A01財物過程中,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傷害等犯行,均已包括在加重強盜行為以內,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A06、A02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爰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與告訴人A01合夥投資
權利車買賣,卻未認知投資本來就有風險,並非定能獲利,而任意地未經結算,即夥同被告A02單方面要求告訴人A01立即交出款項,並以事實欄所載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A01不能抗拒而強盜得手1萬2,000元,其等所為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更致告訴人A01身、心受創、傷勢非輕、損失金額非微,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2人犯後僅坦承客觀犯罪行為,否認主觀不法所有意圖,雖願意與告訴人A01調解,但後為告訴人A01所拒絕,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訴字卷第373頁);並考量被告A06、A02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利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訴字卷第2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雕刻刀1把及未扣案之小鐮刀1把,分別為被告A02、A0
6所有,且均為其供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小鐮刀1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就告訴人A01之1萬2,000元為被告A06、A02所平均朋分乙節,
為被告2人所供承在卷,此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A01給付之200萬元,因告訴人A01尚未實際給付,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