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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國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扣案之「波傑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沒收。

事 實

一、吳國威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小小」、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立揚」、「彭佳汐」、「程建弘」、「忻瑀」、「翰(廠商活動專員)」等至少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國威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嗣吳國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翰(廠商活動專員)」於114年9月間,透過LINE向施帛賢佯稱:參加活動可獲得獎勵金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9月23日18時4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嗣吳國威依「程建弘」之指示,持偽造之蓋印有「波傑整合行銷工作室」及「邱雪芬」(代表人)印文之「波傑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至上址找施帛賢收款,且將該收據交給施帛賢簽收而行使之,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之款項後,再由吳國威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將該款項攜至臺南高鐵站交給「程建弘」所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施帛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吳國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使用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惟被告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帛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計程車駕駛洪佩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大車隊資料、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等(警卷第23至29、31至103、105、107至123、12

5、127頁;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小小」、「立揚」、「彭佳汐」、「程建弘」、「

忻瑀」、「翰(廠商活動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如沒收部分所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㈡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的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但迄未對告訴人賠償分毫,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本案收據已經扣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起訴書雖請求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沒有實際拿到任何報酬,此外卷內經合法調查之一切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