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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維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區辦公處)(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24號、114年度偵字第36515號、114年度偵字第36540號、114年度偵字第37036號、114年度偵字第38764號),被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建維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邱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起訴書事實一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事實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5竊盜行為、附表編號6搶奪未遂行為,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搶奪部分,雖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惟並未

得手財物,僅止於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

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1次,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被告就上開罪刑部分嗣於112年4月8日入監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係竊取他人財物,且行竊之對象與本案附表編號5、6之對象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搶奪未遂罪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搶奪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及搶奪之手段,暨被告前述論以累犯之110年易字第1181號案件即係竊取告訴人黃隆煌攤位之刮刮樂彩券,本案附表編號5、6又在相同地點,竊取、搶奪黃隆煌之刮刮樂彩券,顯然係利用告訴人黃隆煌有視能障礙注意能力較一般人差之狀況,竊取、搶奪告訴人黃隆煌賴以維生彩券謀利,此部分惡行較為重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中附表編號2告訴人沈自蘭遭竊之財物,因證人謝炘達撿回送警局而發還,其餘竊盜部分則均未返還,且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設法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難認有積極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損害之作為,所為實不足取,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動機相近,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附表編號2「黑色包包1個、太陽眼鏡

、眼藥水、藥水、牙膏、手機各1個」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無庸諭知沒收,其餘尚未返還之財物,核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被告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取得財物及數量 已發還部分 罪刑及沒收 1 許美娥 114年6月14日13時2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包包1個、倉庫鑰匙1支、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4,000元 無 邱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壹個、倉庫鑰匙壹支、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沈自蘭 114年9月19日17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號陳家雜貨店前 黑色包包1個、太陽眼鏡、眼藥水、藥水、牙膏、手機各1個、現金新臺幣500元 黑色包包1個、太陽眼鏡、眼藥水、藥水、牙膏、手機各1個 邱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温桂雄 114年9月7日8時1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鴨母寮菜市場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無 邱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吉承麗 114年9月28日9時3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長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榮眷證各1張、現金新臺幣4,800元 無 邱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長夾壹個、身分證、健保卡、榮眷證各壹張、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隆煌 114年8月14日17時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單價1,000元之刮刮卡27張 無 邱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單價新臺幣壹仟元之刮刮卡貳拾柒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隆煌 114年9月19日16時3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未得手(著手搶奪單價1,000元之刮刮卡23張) 未得手 邱建維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24號114年度偵字第36515號114年度偵字第36540號114年度偵字第37036號114年度偵字第38764號被 告 邱建維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0○○○○○○○東區辦公處)(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物品。

二、邱建維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6時36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黃隆煌在該處販售刮刮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搶奪的犯意,乘黃隆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黃隆煌放置在腳踏車上之單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刮刮卡23張,黃隆煌見狀拉住邱建維的手,雙方拉扯僵持之際,邱建維搶奪之刮刮卡掉落地上,邱建維始未成功搶奪刮刮卡而未遂,隨即徒步逃離現場。

三、案經許美娥、温桂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沈自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吉承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隆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時地竊取他人物品,並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搶奪刮刮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美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自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謝炘達警詢之證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温桂雄於警詢之證述、刑案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吉承麗於警詢之證述、刑案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隆煌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21張 1、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搶奪犯罪事實二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之搶奪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已著手搶奪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現金新臺幣) 1 114年6月14日13時2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許美娥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包包1個,內有倉庫鑰匙1支、手機1支、現金4,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2 114年9月19日17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號陳家雜貨店前 徒手竊取沈自蘭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龍頭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太陽眼鏡、眼藥水、藥水、牙膏、手機各1個、現金5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上開黑色包包、太陽眼鏡、眼藥水、藥水、牙膏、手機等物均已發還沈自蘭) 3 114年9月7日8時1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鴨母寮菜市場 徒手竊取温桂雄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深藍色三星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4 114年9月28日9時3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吉承麗放置在菜籃車內的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榮眷證各1張、現金4,8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5 114年8月14日17時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黃隆煌在該處販售的單價1,000元刮刮卡27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