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彥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一、㈠㈡第4行記載:「提出予本署」後均補述:「,足以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對於出具診斷證明醫療業務之正確性,且妨害國家對於刑罰之執行」,犯罪事實一、㈡第3記載:「以傳真方式」,應更正為:「以遞狀方式」,及第3至4行記載:「『申請延後執行書狀』」,應更正為:「『聲請暫緩執行書狀』」,證據清單編號2記載:「申請延後執行書狀」後補述:「及聲請暫緩執行書狀」;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57頁、第64至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記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31號判決要旨(公立醫院之醫師,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定義,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制作之診斷證明書,應非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而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院卷第5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延緩入監,竟透過網路向不詳之人士以每張
新臺幣2千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度持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對於出具診斷證明醫療業務之正確性,且妨害國家對於刑罰之執行,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診斷證明書2紙,已由被告提出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印文 出處 1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4年5月13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①「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關防」印文1枚。 ②「南醫醫師邱鈞瑋」印文1枚。 他卷第4頁 2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4年9月17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①「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關防」印文1枚。 ②「南醫醫師邱鈞瑋」印文1枚。 他卷第6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3號被 告 陳彥蓉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之8(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蓉為應受執行人,為向本署聲請暫緩執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民國114年5月13日衛生福利部臺南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字第000000000號),於114年5月20日,以傳真方式將該診斷證明書及「申請延後執行書狀」1紙提出予本署。
㈡自暱稱「皮皮」之不詳之人處取得偽造之114年9月17日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字第000000000號),於114年9月22日,以傳真方式將該診斷證明書及「申請延後執行書狀」1紙提出予本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㈡之事實,惟否認犯罪事實㈠部分。 2 申請延後執行書狀及上開偽造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4年10月23日南醫歷字第1140002666號函 證明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係偽造而得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受刑人陳彥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1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13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告為本署應受執行人之事實。
二、按醫院之診斷書,係醫院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之文書,通常為證明病人身體傷病之情形,充請假、報銷或請求醫藥費或訴訟所需,性質上與刑法第212條之文書之為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而制作者相異,應認係屬刑法上之「文書」,而非「特種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非字第17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45年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2紙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