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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成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成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成得(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舊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亦非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綜觀全卷查無犯罪所得

,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卷第93頁)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9號被 告 黃成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得於民國114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杜芬」、「威爾」、「進戰法師甘道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成得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64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因此受有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之報酬。黃成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雅」向蔡榮原佯稱:欲自馬來西亞回國,無法攜帶大量現金,故要將錢匯入蔡榮原帳戶云云,復由自稱金管會人員LINE暱稱「王麗惠」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榮原佯稱:協助開通外幣權云云,致蔡榮原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18日19時58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功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黃成得擔任提款車手,依「杜芬」之指示取得丟包於苗栗火車站附近草叢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後,於114年6月24日1時53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瑛才門市,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蔡榮原向公司預支之薪資7,000元,取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蔡榮原發覺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薪水遭不詳人士提領,且於玉山商業銀行辦理業務時,經行員發覺其帳戶遭警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成得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於114年6月24日1時53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瑛才門市提領7,000元後,再依「杜芬」指示將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⑴被害人蔡榮原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蔡榮原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翻拍照片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蔡榮原遭詐騙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其帳戶內之存款遭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ATM提領影像擷圖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擔任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