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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輝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永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謝妤

穎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其係金融卡遺失云云,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

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涉案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形及被告為低收入戶,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無任何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高齡72歲,要照護妻子,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非單純否認犯行,而編造不實陳述謊稱其係提款卡遺失而飾詞狡辯,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給予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54號被 告 吳永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前不詳之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取高報酬之詐術,致謝妤穎陷入錯誤,於114年7月17日15時17分許、18分許,透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分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5萬元至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謝妤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妤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永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533810號卷第13-16頁,本署114偵33954卷第15-17頁) 被告吳永輝坦承有申辦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帳戶提款卡是遺失云云。 2 ⒈告訴人謝妤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533810號第17-20頁) ⒉告訴人謝妤穎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533810號卷第24頁) ⒊告訴人謝妤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533810號卷第25-3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妤穎部分)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533810號卷第21-22、33-34、35、36頁)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起訴書所示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所示之款項,轉入被告申設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等事實。 3 被告吳永輝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533810號卷第9-11頁) 證明告訴人有起訴書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起訴書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吳永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本案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於114年7月份遭詐騙集團詐騙,詳細過程忘記了,後來我依照指示將我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但我沒有告知提款卡密碼。(後改口)我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了,後來找不到,是去刷存摺時發現有錢進來云云。經查:被告先以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他人為由作為主要之抗辯,後又改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情作為脫免罪責之理由,觀其前後供述內容不一,被告供述內容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倘若如被告所述其係寄送本案提款卡於詐騙集團成員,卻未提供提款卡密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如何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知個人資訊隱私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訊,甚而得以任意提領?顯然被告辯稱未提供提款卡密碼難以採信;又若如被告所主張係遺失,然被告自承並未於提款卡上記載密碼,而一般提款卡密碼至少高達6碼,有錯誤輸入次數之限制,實難想見拾得提款卡之詐騙集團得以隨機測試方式猜測得悉正確密碼。綜上所述,若非被告另行將該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他人應無從知悉該金融卡密碼而得以利用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在自動臨櫃機提領款項之可能,是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使用等情,應可認定。倘詐騙集團倘有意利用他人所有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或出租自己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僅須付出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或低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蒐集他人遺失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理。否則,倘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騙集團先前所有施詐之努力,豈非全歸徒勞?是該詐騙集團絕無將此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遺失者可能報警或掛失如此不確定因素之可能,是被告辯稱遺失云云,尚難以採信。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