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美慧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A02支付損害賠償。
A04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
事 實
一、A04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處分帳戶內之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之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A04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回憶~陳偉倫」之人(下稱「陳偉倫」)聯繫,經「陳偉倫」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及處分款項後,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經手、處分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將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偉倫」、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A04先於114年4月25、26日依「陳偉倫」之要求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BitoPro」數位資產交易平臺之帳號,並綁定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又於114年6月間某日將上開彰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陳偉倫」;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4年5月22日前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與A02聯繫,佯稱可在「AOKOI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將資金存入指定帳戶以便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日19時17分、114年8月4日21時8分、114年8月12日22時12分、114年8月14日19時51分、114年8月16日21時35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8,000元、15,000元、7,500元、9,800元、9,600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A04旋依「陳偉倫」指示,於114年8月2日19時57分、114年8月4日22時21分、114年8月12日22時21分、114年8月14日21時51分、114年8月16日21時59分許各由彰銀帳戶轉帳18,000元、15,000元、7,200元、9,500元、9,350元至上開「BitoPro」帳戶對應之虛擬銀行帳號內,再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存至「陳偉倫」指定之電子錢包;A04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陳偉倫」、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接續向A02詐取財物得逞,及共同接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A04因此獲得共85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A04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形明確(警卷第7至12頁),且有上開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35至39頁、第53頁)、不實之投資網頁畫面資料、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網路對話紀錄(警卷第41至51頁)、被告與「陳偉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之卷二全卷、偵卷㈢即上開偵查案卷之卷三全卷)、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BitoPro」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經手、處分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旁人代為經手、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處分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經手、處分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轉帳、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等行為時已係年滿5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於本案前亦曾以「有報導說幣想科涉嫌有被詐騙集團的洗錢操作」、「女兒怕我被你騙了,要我小心網路交友,畢竟受騙的人太多了,怕我也是如此」、「你有的時候會讓我感覺到你像個詐騙集團的人」、「你似乎怕我入不了你的局」等語詢問「陳偉倫」(參偵卷㈡第88頁,偵卷㈢第41頁、第91頁),顯見被告對於「陳偉倫」所述仍心存懷疑,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不明操作可能涉及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等犯罪乙情亦已略有認知。況被告與「陳偉倫」原不相識亦未曾真正謀面,除了「LINE」之外即無「陳偉倫」之其他聯絡資料,亦未透過任何方式確認「陳偉倫」之真實身分(參本院卷第111頁),被告與「陳偉倫」間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陳偉倫」竟仍一再要求被告依指示轉帳、購買及處分虛擬貨幣,原非一般男女交際之常態,而係藉由迂迴之經手款項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由此益徵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皆已有概略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不顧於此,依從「陳偉倫」之要求提供彰銀帳戶之帳號資料、處分告訴人轉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或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經手、處分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陳偉倫」外,尚有透過「Facebook」、「LINE」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該集團中提供帳戶資料及經手、處分款項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被告猶提供帳號資料並參與前述經手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㈡查「陳偉倫」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
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受「陳偉倫」之要求,除先申設「BitoPro」帳戶、提供彰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等詐騙集團使用外,並依「陳偉倫」之指示,將告訴人轉入上開彰銀帳戶內之全部或大部分款項轉帳至上開「BitoPro」帳戶對應之虛擬銀行帳號,再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存至「陳偉倫」指定之電子錢包,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此等經手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忽略被告係與數人共犯上開犯行之情節,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103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陳偉倫」聯繫,及依「陳偉倫」指示提供帳號資料、轉帳、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陳偉倫」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曾陸續於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同日期經手、處分告
訴人受騙而轉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然其係本於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採取上開舉動,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經手及處分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復已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依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已無從減刑,對其顯然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未能戒慎行事,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遭「陳偉倫」以交往為由所惑,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提供帳號資料及經手、處分款項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被告與告訴人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已賠償部分款項並承諾繼續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96頁),足信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原因、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工廠從事生產製造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尚在就學之女兒(參本院卷第1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違犯上開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且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其應負之責任及賠償事宜,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㈨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成立,但因被告無力1次給付全部金額而僅能承諾分期賠償部分款項,故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按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特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因上開犯行獲取850元之報酬(參本
院卷第110至111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131頁之收據),即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於本案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之其餘財物,如逕對其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說明 被告A04共應給付被害人A0252,000元,給付方法:被告已於調解當日當庭給付27,000元;餘款25,000元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最後1期為1,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⑴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被害人A02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A02支付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須重複給付,亦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⑵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前給付之賠償金額亦計入上開賠償總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