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茄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7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茄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偽造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茄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徐茄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0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冠彣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7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付與被告,該遭詐騙之金額未達修正前即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係以共犯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劉芊怡」、「德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重複贅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7至39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應減刑之部分,以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面交收取現金,將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犯行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為最底層之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70萬元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起訴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應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㈥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記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警卷第33、65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確實有拿到報酬1000元(本院卷第32頁),被告本案犯罪所為10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交(本院卷第37至39頁),爰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0萬元,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31號被 告 徐茄芸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茄芸於民國114年7月中旬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德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芊怡」、2號車手及其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03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1號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2號車手,藉以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
二、徐茄芸、飛機暱稱「德晉」、LINE暱稱「劉芊怡」、2號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連結,陳○彣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暱稱「劉芊怡」、「弘記投資在線客服」,再由LINE暱稱「劉芊怡」於114年6月下旬起向陳○彣誆稱:
需要購買股票就向弘記投資在線客服人員預約購買等語,致陳○彣陷於錯誤【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27日12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面交70萬元。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德晉」指揮徐茄芸列印偽造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記公司)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弘記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指揮徐茄芸於上開時、地佯裝弘記公司員工,向陳○彣出示本案工作證、收據而收取70萬元得手,並將本案收據交付陳冠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弘記公司及陳○彣。嗣本案詐欺集團指揮徐茄芸步行至附近公園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2號車手,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徐茄芸因此取得1000元報酬。
三、案經陳○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茄芸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飛機暱稱「德晉」指揮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陳冠彣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假冒弘記公司員工交付告訴人偽造之本案收據,並收款70萬元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彣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據、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截圖各1份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收據及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徐茄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弘記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3款之罪,應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收據1份,雖係由告訴人陳○彣主動交付扣案,應為告訴人所有,然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於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弘記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各1枚,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之本案收據一併沒收,實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徐茄芸坦承本件獲取1000元報酬,此部分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徐茄芸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