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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雅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4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春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中小帳戶)及臺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章以佳、王文祥、梁智強、陳青、莫麗芳等5人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章以佳、王文祥、梁智強、陳青、莫麗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章以佳、王文祥、梁智強、陳青、莫麗芳(下稱告訴人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陳春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與被害人梁智強、莫麗芳間之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章以佳、王文祥、梁智強、陳青、莫麗芳等五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與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衡酌被告雖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己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有無獲利、有賠償告訴人等之誠意、實際已與4位告訴人即王文祥、梁智強、陳青、莫麗芳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本案被害人數、所受損害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4名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堪認有悛悔之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又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三、沒收之說明:㈠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轉至本案帳戶且遭提轉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41號被 告 陳春雅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中小帳戶)及臺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章以佳、王文祥、梁智強、陳青、莫麗芳等5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章以佳、王文祥、梁智強、陳青、莫麗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章以佳、王文祥、梁智強、陳青、莫麗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春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41582號卷第3-6、7-9頁,本署114偵17141卷第15-17、29-30頁) 被告陳春雅固坦承將台灣中小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0月在抖音上認識李俊傑,後來改用LINE聯繫,李俊傑說要匯錢給我使用,我說不要,但李俊傑還是堅持要匯 給我且說他要匯給我的錢金 額太大,又說我的帳戶因此被凍結,所以要我把卡片給黃天牧,要我加黃天牧的LINE說黃天牧會幫我處理,我跟李俊傑是朋友關係,我就相信了。我跟李俊傑所有的對話紀錄不見了云云。 2 ⒈告訴人章以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41582號卷第17-19頁) ⒉告訴人章以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41582號卷第61-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章以佳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41582號卷第53-54、55-56、57頁) 告訴人章以佳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王文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41582號卷第21-27頁) ⒉告訴人王文祥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41582號卷第77-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文祥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41582號卷第65-67、69-71、73頁) 告訴人王文祥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4 ⒈告訴人梁智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41582號卷第29-30頁) ⒉告訴人梁智強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翻拍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41582號卷第9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梁智強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41582號卷第87-88、89-90、91頁) 告訴人梁智強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5 ⒈告訴人陳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41582號卷第31-37頁) ⒉告訴人陳青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41582號卷第133-139頁) ⒊告訴人陳青提供之匯款證明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41582號卷第1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青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41582號卷第95-96、97頁) 告訴人陳青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6 ⒈告訴人莫麗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41582號卷第39-44頁) ⒉告訴人莫麗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41582號卷第149-163頁) ⒊告訴人莫麗芳提供之網路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翻拍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41582號卷第16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莫麗芳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41582號卷第141-142、143頁) 告訴人莫麗芳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7 ⒈被告陳春雅申辦之台灣中小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41582號卷第45-48頁) ⒉被告陳春雅申辦之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41582號卷第49-51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章以佳、王文祥、梁智強、陳青、莫麗芳等5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後,旋為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章以佳 (提告) 於113年11月4日,詐欺集團透過社群軟體與章以佳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有意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章以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4日 12時12分許 4880元 台灣中小帳戶 113年11月4日 12時17分許 2120元 2 王文祥 (提告) 於113年11月4日,詐欺集團透過社群軟體與王文祥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有意販售電子閱讀器云云,致王文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4日 12時7分許 4000元 台灣中小帳戶 3 梁智強 (提告) 於113年11月4日,詐欺集團透過社群軟體與梁智強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有意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梁智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4日 11時2分許 4000元 台灣中小帳戶 4 陳青 (提告) 於113年10月9日,詐欺集團透過社群軟體與陳青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於指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17時42分許 3萬元 農會帳戶 5 莫麗芳 (提告) 於113年3月初,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與莫麗芳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在指定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莫麗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10時25分許 4萬元 農會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