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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凱

温雅雲

LIOW WEI HAO(廖偉豪)

陳松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34號),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名稱為「王浩宇」之偽造識別證及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各壹紙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雅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名稱為「溫雅雲」之偽造識別證及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各壹紙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IOW WEI HAO(廖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7所示名稱為「林天祥」之偽造識別證及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各壹紙沒收。

陳松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8所示名稱為「陳松富」之偽造識別證及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各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政凱、温雅雲、LIOW WEI HAO(廖偉豪)、陳松富於民國113年9月間,分別加入附表所示「詐欺集團聯絡人」欄所示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9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蒸蒸日上」、「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對蘇一合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要求蘇一合交付款項等語,要求蘇一合交付財物,而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即陳政凱、温雅雲、LI

OW WEI HAO(廖偉豪)、陳松富等人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配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前往取款,並將附表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交付蘇一合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蘇一合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而該等取款車手取得蘇一合交付之財物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蘇一合獲利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政凱、溫雅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告LIOW WEI HAO(廖偉豪)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㈢被告陳松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㈣告訴人蘇一合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㈤車手(含工作證)照片9張、偽造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

影本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紀錄)截圖16張。

三、檢察官起訴暨論告意旨,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四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騙集團,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四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請求本院均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然考量被告四人各自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不同,對告訴人財產損害造成之差異甚大;兼衡被告四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被告陳政凱、LIOW WEI HAO(廖偉豪)二人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政凱因擔任本案車手減免債務3,000元,而被告溫雅雲則收取報酬2,000元,業經被告陳政凱、溫雅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此為其二人之犯罪所得,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四人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四人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被告LIOW WEI HAO(廖偉豪)、陳松富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LIOW WEI HAO(廖偉豪)、陳松富部分)、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被告陳政凱、溫雅雲部分),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收款人 偽造之識別證上名稱 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 詐欺集團聯絡人 收款人報酬 1 113年9月25日9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忠成店 15萬元 陳政凱 王浩宇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坤煌經辧人王浩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 每天折抵債務3000元 3 113年9月30日9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忠成店 88萬元 温雅雲 溫雅雲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坤煌經辧人溫雅雲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頌恩」 每次1000元,惟僅收到2000元。 113年10月1日9時53分許 30萬元 113年10月5日10時18分許 30萬元 7 113年11月26日14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忠成店 25萬元 LIOW WEI HAO 林天祥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坤煌經辧人林天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龍白眼」、「UST」 每日馬幣8千元,惟113年11月26日未拿到報酬。 8 113年12月19日17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65萬元 陳松富 陳松富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坤煌經辧人陳松富 不詳 1500元,惟未收到。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