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釗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釗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釗宇與李國豪係朋友,於民國113年1月間,李國豪向林釗宇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外出,致甲車受有損壞,林釗宇將甲車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伸陽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陽公司)修繕,支付修繕費新臺幣(下同)9,428元,並取得伸陽公司出具之維修車歷(單號:Z000000000)1紙,詎林釗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先向李國豪佯稱甲車經估價後,需支付2萬5,000元之修繕費,致李國豪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林釗宇食髓知味,於113年2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其先前修繕甲車所取得之維修明細表內容,黏貼在上開維修車歷(單號:Z000000000)之維修明細表內容欄位,再加以影印,以此方式變造不實之維修車歷2紙,合計總修繕費為18萬餘元,再於113年2月1日,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李國豪住處,將其變造之維修車歷2紙出示予李國豪及李國豪母親李浥瑄閱覽,並佯稱甲車之總修繕費合計18萬餘元,因甲車共有3人使用,李國豪需負擔1/3修繕費,扣除李國豪先前給付之2萬5,000元,另需給付4萬元云云,致李國豪及李浥瑄陷於錯誤,再次交付4萬元予林釗宇。林釗宇又於113年2月12日前某時,向李國豪佯稱其因李國豪借用上開車輛期間,竊取車內之款項,致其無法向他人交待,而遭他人毆打,李國豪需給付其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云云,再致李國豪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2日21時11分許,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款1萬7,500元至友人侯永昇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委請侯永昇轉交林釗宇,林釗宇合計詐得8萬2,500元。
二、案經李國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原則,故不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具而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變造維修單詐取告訴人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二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畢業,已婚,入監之前開鹹酥雞店等,智識、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一紙在供參,故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法即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㈠被告變造之維修明細表,被告陳明已經丟棄(本院卷第85頁)
,且難以證明變造之原本仍存在,爰不就該等變造私文書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固為8萬2,500元,而僅賠償告訴人2萬元,
惟告訴人既已陳明不再追究,有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卷目【警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364478號【偵卷】113年度偵字第18270號【本院卷】115年度訴字第873號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林釗宇①113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1頁)②113年6月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5-18頁)③113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69-173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豪①113年3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5頁)②113年4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18頁)③113年9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109-115頁)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永昇①113年5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28頁)②113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157-160頁)㈣證人李浥瑄①113年3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37頁)②113年4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8-39頁)③113年12月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179-181頁)㈤證人蔣鎰任①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9-32頁)②113年4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34頁)㈥證人賴郁文
113年5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23頁)
二、非供述證據㈠告訴人李國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1-64頁)㈡證人李浥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5-68頁)㈢證人蔣鎰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9-72頁)㈣告訴人無卡存款1萬7千5百元至賴郁文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7
3頁)㈤證人賴郁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4-75頁)㈥證人侯永昇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76頁)㈦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77-78頁)㈧證人賴郁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截圖(警卷第78頁)㈨維修車歷(警卷第80頁)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1
頁)員警製作之證人李浥瑄(告訴人母親)提供手機側錄錄音檔譯文(
偵卷第203頁)被告與告訴人通話錄音檔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偵卷第207頁、光碟存放袋)證人侯永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
215-2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