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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翡麗雅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吉松被 告 陳昭佑前列翡麗雅特股份有限公司、陳昭佑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被 告 遠橋環保服務顧問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李予喬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17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翡麗雅特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報不實罪,共十五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李予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遠橋環保服務顧問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報不實罪,共十五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翡麗雅特股份有限公司、陳昭佑、遠橋環保服務顧問有限公司、李予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均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李予喬係遠橋環保服務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遠橋公司)之負責人,陳昭佑則係翡麗雅特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下稱翡麗雅特公司)之經理,遠橋公司自民國108年7月間起,受翡麗雅特公司委託,代為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申報翡麗雅特公司自108年第2季起至112年第4季止之每季空污費(依規定每年7月、10月、1月、4月底前,須申報第2季、第3季、第4季、第1季之空污費),陳昭佑、李予喬及遠橋公司環保文書人員潘弈安(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應依環保法規如實申報製程中使用所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之實際使用種類及數量,不得為不實之申報,且均明知翡麗雅特公司未提供完整原物料品項之實際使用種類及數量等資料,竟共同意圖為翡麗雅特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空污費申報不實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間(即申報108年第2季空污費時)某日起,由陳昭佑每月提供翡麗雅特公司天然氣使用量予遠橋公司,李予喬再指示潘奕安或其他不詳之遠橋公司人員以每月翡麗雅特公司天然氣全部使用量之16%,按翡麗雅特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上所載之各原物料最大許可使用量,虛偽推估遠橋公司之各原物料使用量,復用以作為申報空污費用之依據,再於遠橋公司上址辦公室,利用網路傳輸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網站」而據以申報,致臺南市環保局相關承辦人員於審查時陷於錯誤,誤以翡麗雅特公司不實申報之原物料種類及使用量作為核算空污費用基準,足生損害於臺南市環保局對於空氣污染排放量之管理及空污費徵收之正確性,翡麗雅特公司因而受有短繳108年第2季至112年第4季空污費達新臺幣(下同)1,177萬3,762元之不法利益。嗣李予喬因另案於113年5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處調查官坦承上開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李予喬、陳昭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被告潘奕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㈢翡麗雅特公司之臺南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影本、遠橋公

司自108年1月間起至113年2月間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之銷項資料、廢棄物申報資料、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4月24日環管南字第1137111601號函、臺南市環保局113年10月9日環空字第1130126452號函、臺南市環保局113年11月15日環空字第1130149921號函暨所附翡麗雅特公司廢棄物月申報紀錄、空污費申報紀錄、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原料收受、貯存、生產及銷售去向申報紀錄、採用質量平衡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量方式規定、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113年4月9日、114年4月29日督察紀錄、翡麗雅特公司及遠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算翡麗雅特公司(管制編號:D0000000)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結算明細表、業者主動申報明細、臺南市環保局114年6月6日環空字第1140069189號函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昭佑、李予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違反空氣污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各15罪)。被告陳昭佑、李予喬與共犯潘奕安就前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昭佑、李予喬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違反空氣污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核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陳昭佑、李予喬所犯前開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李予喬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具有犯罪調查職務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坦承本案犯行,自願接受裁判,該當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翡麗雅特公司、遠橋公司因其等公司受僱人、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皆應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54條10倍以下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李予喬、陳昭佑等人申報不實之舉,除為翡麗雅

特股份有限公司詐取不法利益外,亦影響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空氣污染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李予喬、陳昭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曾反覆,另考量告翡麗雅特公司業已與臺南市環保局協商償還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且迄今均依期繳還款項,其等犯罪後態度均屬良好,酌以被告李予喬、陳昭佑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衡酌被告李予喬、陳昭佑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就被告翡麗雅特公司、遠橋公司部分,分別審酌被告陳昭佑、李予喬本案申報不實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因申報不實獲得減少應繳納空污費之實際獲利者為被告翡麗雅特公司,並考量被告2公司之經濟狀況等情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李予喬、陳昭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李予喬、陳昭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惡,堪信被告李予喬、陳昭佑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李予喬、陳昭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李予喬、陳昭佑日後尊重法律秩序與法規範,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李予喬、陳昭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期使被告2人日後謹慎行事。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又被告翡麗雅特公司因本案不實申報而獲有少繳1,177萬3,762元之不法利益,此屬被告被告翡麗雅特公司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惟被告翡麗雅特公司於113年7月30日已先向臺南市環保局補繳500萬元,此有台幣匯出款明細通知、業主主動申報明細各件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而剩餘應補繳款項(含利息),經臺南市環保局核算後為730萬1,320元,並由臺南市環保局函知被告翡麗雅特公司各期應繳納時間及金額等情,業有臺南市環保局114年6月6日環空字第1140069189號函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101至103頁),而被告翡麗雅特公司亦依臺南市環保局指示開立各期應繳款項之支票交予臺南市環保局,且至115年2月22日為止,均依期繳納等情,此有空氣污染防制費逾期分期繳納金額計算及華南銀行往來明細各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是被告翡麗雅特公司因應臺南市環保局要求補繳金額總數已逾前述犯罪所得,應已足以剝奪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本不應保有之不法利益,本院衡酌程序耗費、訴訟經濟與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結果,仍能達到剝奪被告不應保有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故認此部分有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翡麗雅特公司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