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致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34號、115年度偵字第1672、24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致棨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致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集團」之後補述:「(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記載:「經管會」,應更正為:「金管會」,犯罪事實二、第1行記載:「案經訴由」,應更正為:「案經」,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轉交詐欺款項地點」記載:「某超商前」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二記載:「告訴人A02」,應更正為:「被害人A02」;及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46、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然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院卷第45至46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自應併予審判。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elegram暱稱「DARK福」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為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附現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始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㈧爰審酌被告有幫助洗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詎不知警惕,猶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其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法院公文書,收取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起訴、判決,被告本案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13年10月
25日)1張、牛皮紙袋1只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13年11月1日)各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即無再就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據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院卷第53頁),且
依現存之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致棨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13年10月25日)壹張及牛皮紙袋壹只,均沒收之。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致棨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13年10月30日)壹張沒收之。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致棨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13年11月1日)壹張沒收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34號
115年度偵字第1672號115年度偵字第2407號被 告 黃致棨
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 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棨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G」、「DARK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黃致棨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金管會及假檢警之詐術詐欺A02,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面交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予現場向其出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之黃致棨,
因而受有損害 ,黃致棨取得面交款項後 ,復依「DARK福」指示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將上開詐欺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二)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金管會及假檢警之詐術詐欺A03,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面交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予現場向其出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之黃致棨,
因而受有損害 ,黃致棨取得面交款項後 ,復依「DARK福」指示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將上開詐欺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三)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經管會及假檢警之詐術詐欺A04,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面交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予現場向其出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之黃致棨,
因而受有損害, 黃致棨取得面交款項後 ,復依「DARK福」指示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將上開詐欺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27834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致棨於警詢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部分。 二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證 2.交易明細內容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各1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翻拍照片各1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5年度偵字第167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致棨於警詢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 警詢時之指證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犯罪事實(二)部分。 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勘察採證照片)1份 犯罪事實(二)部分。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5年度偵字第2407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致棨於警詢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三)部分。 二 1.證人即告訴人A04於 警詢時之指證 2.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 犯罪事實(三)部分。 三 現場勘察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影本)1份 犯罪事實(三)部分。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列3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另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詐術」之要件,請依法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本案犯罪次數3次、犯罪所得甚鉅,請宣告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交詐欺 款項地點 1 A02 (未提出告訴) 113年10月25日14時48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號新市火車站旁機車停車場 38萬元 臺南市○市區○○路0號新市火車站旁機車停車場附近小巷內 2 A03(提出告訴) 113年10月30日14時15分許 臺南市新市區華美街13巷與華美街7巷口附近 50萬元 臺南市新市區華美街13巷與華美街7巷口附近(白色福斯廠牌自用小客車) 3 A04(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日14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公園內 8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某超商前某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