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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劍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劍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收款用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劍卿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賢宇」、「蔣明翰」之人聯繫,經「林賢宇」、「蔣明翰」告知代為收取現金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等情,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林賢宇」、「蔣明翰」、臉書股票社團名稱「黃奇輔」、「助理HUAHUA」、2號車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並預計於收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與其他成員(即2號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藉以獲得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股票社團廣告連結,伍涵筠瀏覽後點擊陸續加入,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奇輔」、「助理HUAHUA」聯繫,「黃奇輔」、「助理HUAHUA」即於114年6月24日起向伍涵筠誆稱:可參與該平台之美金投資,可賺取差價云云等語,致伍涵筠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同年7月23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無證據證明徐劍卿有參與此部分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另由警方追查中)。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於同年7月24日向伍涵筠謊稱:因其投資爆倉,需要換購虛擬貨幣85萬元用以平倉等語,並介紹LINE暱稱「幣商優發COINS」與伍涵筠聯繫,惟伍涵筠甫經員警告知其遭詐騙,因此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25日9許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益門市」面交85萬元。該集團成員「蔣明翰」即於同年7月24日晚間,指示徐劍卿按約定時間前往收款,徐劍卿於接獲指示後,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到達上開統一超商長益門市與伍涵筠碰面,表明係前來收款85萬元之人員,並依「蔣明翰」指示先行拍攝現場畫面,惟伍涵筠尚未有交付之動作,徐劍卿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為因此未能得手,復因未取得任何財物,而尚未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員警並在其身上扣得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之VIVO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901***949)、收款用提袋1個,徐劍卿並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之報酬6500元交警查扣。

二、案經伍涵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證人伍涵筠於警詢之證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涵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伍涵筠與暱稱「優發coins」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員警現場蒐證照片2張、被告與暱稱「林賢宇」、「蔣明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14年10月1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40007334號函暨附件114年9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與檢附之被告與「林賢宇」、「蔣明翰」之LINE通訊軟體純文字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22頁至第31頁、偵卷第39頁至第61頁、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VIVO手機1支、收款用提袋1個、現金6500元等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賢宇」、「蔣明

翰」之人,負責提供被告有關時間、地點、金額等收款資訊,LINE暱稱「黃奇輔」、「助理HUAHUA」人員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騙,被告復坦稱若順利取得款項後需聽指示交與指定對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賢宇」、「蔣明翰」、「黃奇輔」

、「助理HUAHUA」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並以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合作方式詐欺取財,且屬被告於該犯罪組織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犯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本案參與之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關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必減),修正後行為人不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是否減輕其刑有裁量空間(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即有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之報酬6500元,交警查扣,有前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年事較高謀生不易,

一時輕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款之下層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於自身行為有真摯之悔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年事較高謀生不易,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於自身行為深表後悔,態度真摯確有悔意,本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為未遂,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低,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地點向伍涵筠著手取

款之行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如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於「取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逮捕,倘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逮捕,該所欲詐取之款項既仍在被害人之支配管領,似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反之,如被告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該款項即進入被告之實力支配,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被告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之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見面欲交款時,尚未將款項交與被告,員警即因被告持續攝錄告訴人動作,即出面將之逮捕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尚未拿取款項即遭警逮捕等語相符,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害人說我到場後在攝影,是因為「蔣明翰」要我全程錄影,他要用手機監控我整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假意交付之任何款項即為警逮捕,即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而上開部分與前開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收款用提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該行動電話被告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收款用提袋1個則係為裝款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次詐欺取財犯行雖未取得款項,即為警查獲,惟本案

詐欺集團前曾支付被告報酬、油錢補助合計約6500元,其並有交警查扣,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此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