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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意瑄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4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意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葉意瑄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6、5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6、50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怡臻(警一卷第11至13頁、屏院卷第35至36頁)、黃浥菱(警一卷第31至35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1至56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偵二卷第41至49頁)、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113年8月28日安平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被告於111年1月至被列警示戶之掛失紀錄及臨櫃辦理業務之書面資料(偵二卷第51至62頁)、④高怡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至29頁)、⑤黃浥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至4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勘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減刑規定之結果,認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將該等款項轉出,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詳如後述)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等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46、50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等人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等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及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至52頁)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轉帳入本案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4號被 告 葉意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意瑄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7-11超商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詐騙高怡臻、黃浥菱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葉意瑄前開帳戶,旋遭提領。嗣高怡臻、黃浥菱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怡臻訴由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意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警詢時供稱:其遺失4張提款卡(包含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其發現遺失時打給臺灣中小企銀要掛失,但銀行說已經被列警示帳戶等語。 2、偵詢時改稱:其為了上網應徵工作,於111年10月在屏東縣長治鄉7-11超商寄出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LINE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語。 2 告訴人高怡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怡臻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高怡臻提出之轉帳紀錄、通聯記錄等擷圖 4 告訴人黃浥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浥菱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浥菱提出之轉帳紀錄、通聯記錄等擷圖 6 被告葉意瑄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高怡臻、黃浥菱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9735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113年8月28日安平字第1138005317號函 1、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17日開戶,無存摺、印鑑、金融卡之掛失補發紀錄;且該帳戶自111年1月1日至至111年10月31日(遭列警示戶日)期間並無交易往來明細。 2、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於110年3月16日開戶且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遭列警示戶日)期間並無掛失紀錄。

二、詢據被告葉意瑄警詢時辯稱:我遺失4張提款卡(包含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其在那張提款卡上貼密碼,因為那張提款卡的密碼跟其他張提款卡密碼不一樣,因為開戶時很緊急,我當時跟公司請假出去,想說先設定後再改掉云云。被告葉意瑄偵詢時改稱:我遺失2張提款卡,1張中信、1張臺灣中小企銀,我發現時是臺灣中小企銀那張不能領錢等語。復又改稱:我是中信提款卡不見後,有打電話掛失,然後才為了應徵工作,111年10月間,在長治鄉7-11寄出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的提款卡等語。是以,被告葉意瑄究係遺失提款卡?(遺失2張或4張提款卡),或是為了應徵工作,才將提款卡寄出?其前後供述併不一致。又被告於警詢時自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其他提款卡不一樣,因此將密碼貼在卡上,因為當時請假出去是緊急開戶云云。然查,被告葉意瑄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11年10月17日,距離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日(111年10月28日)更為接近,是被告所辯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110年3月16日開戶)時較緊急因此與其他提款卡之密碼不同一節,殊難採信。況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被告葉意瑄先供稱涉案提款卡係遺失,復改稱係為應徵工作,始寄交涉案提款卡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惟相關對話紀錄均未保存等情,堪認其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怡臻 (提告) 告訴人高怡臻於111年10月28日18時50分許,接獲自稱網購業者來電佯稱該公司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其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高怡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28日19時21分 ②111年10月28日19時26分 ①49,989元 ②27,234元 2 黃浥菱 (提告) 告訴人黃浥菱於111年10月28日19時01分許,接獲自稱網購業者來電佯稱該公司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其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黃浥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28日19時25分 ②111年10月28日19時35分 ①14,123元 ②4,001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