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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UONG VAN VINH(陽文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3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DUONG VAN VINH(陽文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元大銀行VISA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外,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入境臺灣從事車手之工

作,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亦助長詐欺、洗錢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尚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填補損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不輕,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被告供承其迄今已領得提領款項新臺幣2萬元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元大銀行VISA卡1張,係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33號被 告 DUONG VAN VINH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1樓(在押)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DUONG VAN VINH(中文名:陽文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加入「導演」、「HaHa」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聽從「導演」指示前往公園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將金融卡丟棄、將現金以丟包方式轉交給上游。DUONG VAN VINH、「導演」、「HaHa」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5年1月17日向王景一詐稱:販售世界棒球經典賽門票,要使用7-11賣貨便,配合銀行線上客服實名認證云云,導致王景一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17日22時44分、12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039元、2萬1,039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DUONG VAN VINH依照「導演」之指示,於115年1月17日22時50分、22時51分、22時52分、22時53分、22時53分、22時5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車路墘郵局,自上開土地銀行人頭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陽文榮並受有2萬元之酬勞,其後警方獲報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現金9,300元、手機1支、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

二、案經王景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DUONG VAN VINH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景一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熱點紀錄、超商監視器照片、飯店監視器照片、飯店登記入住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之手機對話紀錄照片、被告之移工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導演」、「HaHa」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逾期違法居留我國境內,且於111年12月6日即行方不明,逃逸至今,其無視我國法律規定,在逃逸期間使用他人之證件照片登記入住飯店,並且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請量處2年有期徒刑。

四、沒收:扣案手機1支、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是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建請繼續羈押被告:被告逃逸多年,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無合法之經濟來源,自承在臺南提領3~4天、在高雄提領1天等語,以及警方執行拘提時查扣「導演」所交付,尚未提領之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請繼續羈押被告至執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