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貝順羽
李彥勲
鄭清鈺
甘明翰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5、A06、A07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4、A05、A06及A07四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60、169、17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四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0、169、177頁)」及「告訴人A02民國115年4月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59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四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9、21至26、29至34、43至48頁、偵卷第113至116、123至126、133至136、151至154頁、本院卷第160、169、1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警卷第61至66、71至76頁)、證人李威達(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83至85頁)、林建廷(警卷第57至59頁、偵卷第143至145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①113年11月1日新營服務區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截圖(警卷第81至94頁、偵卷牛皮紙袋)、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10月20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A02之警詢筆錄光碟(偵卷第167、偵卷牛皮紙袋)、③證人李威達與被告A04簽立之委任書、嘉億御茶館出貨單、估價單及告訴人A02簽立之本票1紙(警卷第133至157、163)、④告訴人A02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9至13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四人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是核①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②被告A05、A06及A07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係有未洽,惟此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雖未當庭諭知該罪名與法條(至被告A04所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補充,本院卷第159頁),然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被告四人亦均已就該部分事實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60、169、177頁),且前開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詳下述),縱漏未告知,亦對被告四人防禦權之行使無實質上之妨礙,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被告四人對告訴人施加強制行為,均係遂行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目的,且置告訴人於剝奪行動自由狀態下所為,上開低度之強制行為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四人自拘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起迄告訴人恢復自由時止,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應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四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被告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故意犯如起訴書所示妨害自由犯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影響外,亦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危害,固然被告四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然考量被告四人之犯罪情節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等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四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無足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有涉犯前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渠等素行顯非甚佳,被告四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共同為本案妨害自由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法益及法治觀念,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四人最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四人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A04居於主導地位、被告A05、A06、A07三人係應被告A04之邀而參與本案犯行之各共犯間分工之情形;兼衡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04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查,被告A04為圖私利,竟假借公務員身分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而被告A05、A06及A07三人亦僅為謀求私利,應被告A04之邀而參與本案犯行,渠等所為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法益及法治觀念,更有害社會善良秩序之維持,又其等均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決定為本案犯行,更顯惡性重大;再斟酌本院已就被告四人所涉本案犯行,依其等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實已考量被告四人之狀況、於犯罪後已坦承犯罪等各種情狀,均已如上述,是就被告四人種種所為及個案情節,被告四人顯然不適宜緩刑,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六、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四人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拉扯之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四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四人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四人之傷害罪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45號被 告 A04
A05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威達(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2有債務糾紛,李威達於民國113年6月1日與A04簽立委任書,委由A04代為處理該債務,並告知A02之姓名、使用之自小客車車號(OOO–OOOO號,下稱甲車)。A04於113年11月1日21時許,在台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偶然見到A02及甲車,旋駕車尾隨甲車至國道1號公路南向284公里新營服務區,並聯繫A05至新營服務區會合,A05復邀集A06共同前往,A06隨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A07至嘉義市○○街000號接A05,共同前往新營服務區。同日23時許,A04、A05、A06、A07先後抵新營服務區,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A06將乙車停放在A02所駕駛之甲車後方停車格,見A02下車,A04、A06、A07、A05先後上前拉住A02,自稱是麻豆偵查隊員警等語,嗣雙方發生拉扯,A02遭壓制在地,過程中受有臉部擦挫傷等傷害。A06、A07旋駕駛乙車,以倒車方式停至甲車後方,再合力將A02推至乙車內,以此方式剝奪A02之行動自由,隨後A02被載往嘉義市○區○○街000號,迨A02簽立新臺幣(下同)383萬元本票後,始遭釋放。
二、案經A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李威達委任,處理李威達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嗣其與被告A05、A06、A07等人在新營服務區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因此跌倒,隨後其等將告訴人載往嘉義市○區○○街000號,告訴人並簽立上開本票後始離去等事實,惟辯稱:告訴人的傷勢他自己跌倒造成的,告訴人是自願上車及換票等語。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天受被告A04指示前往新營服務區,嗣其與被告A06、A07共同前往,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跌倒。隨後其等將告訴人載往嘉義市○區○○街000號,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後始離去等事實,惟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是拉扯中,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造成的,告訴人是自願上車的等語。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天受被告A05邀約前往新營服務區,嗣其即駕車搭載被告A07、A05前往。嗣其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跌倒。隨後其等復將告訴人載往嘉義市○區○○街000號等事實,惟辯稱:我們沒有強押他上車,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簽本票的事情等語。 4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天搭乘被告A06所駕駛之車輛共同前往新營服務區,其等在現場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跌倒。隨後其等復將告訴人載往嘉義市○區○○街000號等事實,惟辯稱:我們沒有強押他上車,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簽本票的事情等語。 5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於前開時、地,與被告A04等人爆發拉扯,並遭壓制在地,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嗣遭被告等強押上車並載往嘉義市○區○○街000號,簽立前揭本票後始行離去等事實。 6 證人李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其與A02間存有債務糾紛,並於113年6月1日與被告A04簽委任書,委由被告A04處理該等債務,其並於事發後自被告A04處取得前揭本票等事實。 7 證人李威達與被告A04簽立之委任書、嘉億御茶館出貨單、估價單、前揭本票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A04受李威達委託處理李威達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 2、證明被告A04嗣將告訴人簽立之前揭本票交予證人李威達。 8 告訴人於113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頭部擦挫傷等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4人所犯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其除受有頭部擦挫傷外,尚有雙腳擦挫傷等傷勢。然就此部分,經本署合法傳喚告訴人到庭補陳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據,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補陳相關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認告訴人亦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勢。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行為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