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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崧已預見以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目的,其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上午9時1分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前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劉茂芳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21日上午9時1分許,將新臺幣6,50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者,因欠缺訴訟條件,法院無從確定其刑罰權,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查明而起訴時,訴訟主體既已死亡而不存在,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與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之情形有間,復無可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陳銘崧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1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8780號案件偵查終結後起訴,於115年2月25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5年2月25日南檢和信114偵38780字第115901439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5年2月18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