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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珍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淑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淑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4日11時5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立人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峰風」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李峰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5日不詳時分起,佯以假賣家身分向呂秋玉佯稱其下單購買後帳戶遭凍結云云,並提供賣貨便客服網址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4年9月5日18時51分許、114年9月5日19時許、114年9月6日0時2分許及114年9月6日0時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5,016元、49,988元、49,99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秋玉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淑珍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秋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三)告訴人呂秋玉提出之對話紀錄、帳戶成功轉帳截圖照片等資料(警卷第11至28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3頁)、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影本。

三、爰審酌被告王淑珍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呂秋玉遭受財產上損失近20萬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呂秋玉成立調解,且已全額給付賠償金額(8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王淑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

五、又辯護人雖為被告王淑珍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去向,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顏雀屏重大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況本件已給予被告緩刑,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一)查匯入被告王淑珍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王淑珍否認其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