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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宜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豪邁國際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領取現金款項,並將領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關,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於民國114年4月2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加入其等成立之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初某時,透過LINE群組邀約A02投資,並向A02佯稱:可以幫忙賣洋酒,現在買了價值定會翻5至8倍,日後保證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日18時42分前,陸續以轉帳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予收款人員等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以下同)0000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4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A04於114年5月1日13時許,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許助理」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豪邁國際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為114年5月1日,列印時已蓋用「豪邁國際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工作證各1紙,而共同偽造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後,再依「許助理」之指示,於同日18時42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停車場,向A02出示偽造之「豪邁國際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工作證,用以表彰A04收受A02交付之571200元而行使之,並向A02收取571200元,足生損害於A02、豪邁國際有限公司。A04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於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大灣觀音廟」附近之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胎下,而將該等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並已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2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加入LINE群組名稱C05,並依「許助理」之指示,自行列印本案收據、工作證後,將收據、工作證出示被害人A02,且向被害人收取571200元,復依「許助理」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大灣觀音廟」附近之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胎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應徵工作,始依「許助理」之指示去跟被害人見面、收款,伊係在工作,並未詐騙告訴人,亦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告依LINE暱稱「許助理」之人之指示,自行列印本案收據、工作證後,將上開收據、工作證出示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571200元,復依「許助理」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大灣觀音廟」附近之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胎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43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2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0頁至第71頁、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過程(詳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相符,且有被害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1份、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6張暨光碟1片、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5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豪邁國際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工作證翻拍畫面照片1張、被告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1份等附卷(詳警卷第65頁至第83頁、第37頁至第41頁、卷末存放袋、第19頁至第25頁、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63頁、第43頁至第61頁、偵卷第75頁至第85頁)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1.按刑法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之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可能發生,但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之認知,倘已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之結果,若果真不欲該結果發生,通常即不會再從事該行為,若仍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認為其主觀上存在「即使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僅在某些例外之情況,可從行為人之其他客觀行為推知其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之防果行為,或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不可能造成該結果之發生時,即可例外地認定其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是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意欲之判斷標準,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過程中,有無積極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查證,足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告於此情形依他人指示面交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之舉,應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其主觀上能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其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欺及洗錢行為,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而可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詐騙民眾將款項匯入後,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匯款、轉回詐欺集團上游等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用以匯款並予提領者,均能預見係以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及洗錢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係國中畢業,具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自稱(詳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知被告並非不具社會及工作經驗,亦屬具備正常智識之人,對於依照陌生人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將有可能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要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不久,即114年3月6日為賺取10萬元之來路不明報酬,而提供自身及女兒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4年10月29日確定乙節,復有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詳偵卷第93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15頁)可憑,足徵被告應深諳現今社會充斥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申辦貸款」、「投資」等不當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亂象,其對於在網路上向陌生人「應徵工作」,並從事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工作,更應具備有高度之警覺心,而對於所從事之工作有可能是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亦應有所懷疑。

3.再依據被告應徵及工作內容,被告對於公司之名稱、所在地點均毫無所悉,所謂公司之同事亦僅是LINE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公司不僅未曾對其進行面試程序,亦未要求被告留下基本資料,即以LINE指示被告對外代表公司從事業務,並向客戶收取鉅額款項,已與常情相違,亦與一般合法公司應徵員工、指派員工工作之作法迥異。況且,若是正常合法之公司,豈有僅依主管口頭指示,即由員工自行列印不同公司收據、工作證,且於收款至交款過程中均全程以視訊監控,所收取鉅額之款項亦放置於廁所、不詳車輛輪胎處等公共場所或轉交不同之人之理,以被告之工作經驗、社會經歷,對於上揭種種不合常理之狀況,當會心生懷疑。是以,被告預見「許助理」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其等指派之工作,極可能參與犯罪組織,且其所收取之款項,有可能係非法金錢,工作證及收據均係偽造,竟為圖報酬,仍甘冒犯罪風險依指示進行收取款項工作,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被害人A02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有參與收取款項後轉交、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惟其主觀上既容任A02遭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曾出示「豪邁國際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美元兌換商之工作證以取信被害人而行使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在卷,另觀諸卷附「豪邁國際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翻拍照片(詳警卷第35頁),顯示其內印有偽造之該公司章印文,用以表彰代表公司之被告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將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偽造該公司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惟依本案卷存證據,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總人數已達3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詳本院卷第31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因而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尚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詳本院卷3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參諸前揭說明,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造成被害人受有571200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取得報酬、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6頁、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交予被害人收執之偽造「豪邁國際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業據扣案,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存款憑條上偽造之「豪邁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二)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各該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