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榮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榮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王榮川、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Y秘書」、「李知恩」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莉安」、「鍾昇總隊長」與邱瓊慧聯繫,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邱瓊慧,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4日14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由王榮川持手機出示如附表編號2「菱群電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群公司」)工作證之電子檔,佯為「菱群公司」專員向邱瓊慧收取新臺幣(下同)19萬元款項,邱瓊慧交付前開款項後,王榮川再於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以Line傳送予邱瓊慧之附表編號1現金儲匯收據電子檔上署名王榮川(其上另蓋印有「菱群公司」、「王榮川」印文各1枚),足生損害於邱瓊慧及「菱群公司」,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上繳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37、42頁),核與告訴人邱瓊慧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詐騙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僞造「菱群電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加值專員」工作證及現金儲匯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
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之附表編號1「菱群公司」現金儲匯收據電子檔、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被告之附表編號2「菱群公司」工作證電子檔,均係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核為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被告並於附表編號1上署名,用以表彰其代表該公司收受現金之意,及持手機出示附表編號2工作證,佯為該公司之職員,自分別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⒊被告前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菱群公司
」現金儲匯收據電子檔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ILY秘書
」、「李知恩」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公訴意旨雖認係分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然被告本案犯行所行使者乃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乙節,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惟此部分適用之罪刑法條,前者同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後者則同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且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此亦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本案所為之客觀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自應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然此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貪圖報酬,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所為業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併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情,復有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障礙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俱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菱群科技」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業就該偽造之準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物品並無經濟價值,爰不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㈡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依卷內資料觀之,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已依指示轉交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菱群電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電子檔1張 上有偽造之「菱群科技」印文1枚,及王榮川之印文1枚 2 「菱群電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電子檔1張 員工:王榮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