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守蓁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二、經查,被告曹守蓁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16214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57號案件(下稱該案)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該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希望本案移轉管轄於橋頭地院與該案合併審判,而橋頭地院經本院函詢後亦同意由本院移轉管轄至橋頭地院與該案合併審判等情,有橋頭地院民國115年7月17日橋院甯刑捷114訴1457字第1159011250號函(訴卷第101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案與該案合併審判,對被告應訴屬有利,爰依上揭規定,將本案裁定移送橋頭地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