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鈺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偵緝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7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將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犯罪集團利用做為收取他人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均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㈠先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取得本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詐騙集團人員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經由附表一A所示之詐騙方式,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如附表一A所示之匯款,該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人員以本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再於民國114年4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保管之
女兒陳0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取得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詐騙集團人員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經由附表一B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B所示之A03、A04、A05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如附表一B所示之匯款,該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人員以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A03、A04、A0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7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A02、A03、A04、A05有如附表一A、B所示,遭詐騙集團人員以附表一A、B所示之詐騙手法,受騙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A、B所示之款項匯至本件台新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並遭詐騙集團人員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固均為坦承,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係透過臉書廣告,聯絡而欲辦理信用貸款,與我聯絡之貸款人員要求我提供本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供其查看有無遭到法扣或查扣,我才因而提供本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該人;又我係於114年3月底,將我所保管之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之前認識之網友鄭承雲,請其幫我領錢,但鄭承雲嗣未將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還給我,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A02、A03、A04、A05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是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故縱有特殊情況而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透過刊登廣告、社群媒體,以高額代價,用兼職、貸款等名義,取得他人帳戶,並據以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更況,向金融機構或私人申辦貸款,債權人為免所貸出的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的債信,從而無論是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的資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攸關,當無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的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同意核貸之情事。⑵被告為84年次出生,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可稽(見審卷第11頁),係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除就其所謂聯絡貸款情事,以手機摔壞為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之理由外,其於審理中尚稱:跟我聯絡貸款之人,只說其是和潤的,但未出示任何證件或哪家公司之證件資料,我也忘了其姓名等語(見審卷第55頁),可見被告既無法提出所謂聯絡貸款之相關紀錄資料,亦與所謂聯絡貸款之人未曾謀面而非相識,對其之身分及是否具備代辦銀行貸款之能力並無任何查證確認,惟被告仍在其與上開人員之間無任何合理之信賴、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而使該人得以任意運用供作詐欺取財及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工具。
⑶又不論貸與方係金融機構或私人,不同貸款商品之可貸額度
、放款利率均有差異,如係信用貸款,尚需依借款人過往之信用紀錄衡量是否放款,在無抵押品之情形,因對於貸與方之風險較大,借款人之還款來源、職業屬性、債信狀況等資料,自是貸與方評估風險、決定是否核貸之重點,倘若貸與方為金融機構,更非毋須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可輕易辦理,此等均係稍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周知,再者提款卡、密碼僅具備經由ATM進行存提款、轉帳或查詢存款餘額之功能,無從透過提款卡、密碼即可查知財產有無遭到扣押之情狀,此亦為一般之生活常識,是被告辯稱其係應所謂貸款之人欲查詢其有無財產遭到扣押之要求,始提供本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人等語,既未能提出相關明確之資料為佐,亦顯非合乎情理而難予採信。⑷證人鄭承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業稱:我與被告最後一次聯
絡係於114年3月初,同年3月底已未再聯絡,被告從未將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我,就算從本件郵局帳戶領錢,也是我陪被告由其領取,款項亦係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卷73頁),此外就被告所稱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有交付鄭承雲之情,亦無任何明確之證據資料可為佐認,被告此之所辯,難予採認。
⑸由上所述,本件台新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係為被告所掌管,且前開所辯情節,又有違事理及缺乏具體佐證而無從採認,則本件台新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未見有何遺失或遭外力竊取侵奪之因素,致脫離被告之保存支配而流失或洩露在外等跡象之下,詐欺集團成員卻能取得而淪為供助益實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並再參以詐欺集團取得他人申辦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目的在於供收領詐欺款項,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據以躲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故詐欺集團為順利達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就獲取而欲供助益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係在確保帳戶之所有人至少在一定之期間內,不會進行將該帳戶申報掛失而使之停用或其他申請停用之舉動之狀況下,詐欺集團始敢放心大膽地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否則詐欺集團豈非處在用於實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隨時遭到停用之高度風險,使其無法順利透過帳戶收領詐欺款項,導致犯罪目的無法達成,反而陷於徒勞無功之窘境此等犯罪模式綜合以觀,可合理研判詐騙集團應係經由被告提供本件台新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始能安心並順利地使用上揭帳戶作為收領詐欺款項,而助益實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
⑹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並非難
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提款卡、密碼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並據以提領而為洗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係為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本件台新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上揭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然其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騙集團人員得藉以遂行向附表一A、B所示之告訴人詐騙金錢並據以洗錢之犯罪,則被告本身即存有縱有人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而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為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本件台新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詐騙集團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核被告就本判決之事實欄第一項之㈠、㈡所為,係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提供本件台新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各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一A所示告訴人之金錢及洗錢,以及以一個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一B所示告訴人之金錢及洗錢,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受騙匯款之金額之危害程度,被告未能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且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非屢為犯罪而素行欠佳之徒,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3歲、12歲)、從事房務人員而須扶養上開未成年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揭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而未扣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A: A0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13時55分,以假買家向A02佯稱欲購買女鞋一雙,須透過黑貓宅急便交易云云,並提供假連結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7日20時34分許 49,985元 本件台新帳戶 114年4月7日20時38分許 49,985元 B: 1 A0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0日1時許起,以IG假抽獎活動向A03佯稱帳戶未通過審核云云,並提供假網址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3日17時24分許 35,022元 本件郵局帳戶 2 A0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16時38分許起,透過社群平台Dcard以假買家向A04佯稱向其購買商品下單失敗,須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並提供假連結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3日17時47分許 49,999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4年4月13日17時50分許 24,134元 114年4月13日17時54分許 9,985元 3 A0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3日15時許起,以假買家向A05佯稱購買商品,須透過嘉里大榮貨運交易云云,並提供假連結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3日18時48分許 30,018元 本件郵局帳戶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40317320號卷 2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40267895號卷A07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一卷第19至21頁)陳O璇之郵局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二卷第43至45頁)A02之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5頁)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7至13頁)A02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1份(警一卷第11頁)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7至11頁)A03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1份(警二卷第8頁)A04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1份(警二卷第19頁)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詳細資訊1份(警二卷第21至25頁)A05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1份(警二卷第33頁)A0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35至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