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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維廷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維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王維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5顆及制式子彈1顆後,自該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王維廷於114年11月12日9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主動告知警方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經警於114年11月12日14時8分許,徵得與王維廷同住之配偶顏榆卉同意搜索,在王維廷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槍枝、彈藥,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維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51、70、73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過程、扣案物照片6張、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34、37至39頁、偵卷第83至9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6顆,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46157379號鑑定書(含槍、彈照片9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9至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

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被告供稱係自109年間某日開始,但無從確認係於該年度何時開始持有,惟被告本件犯行既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4年11月12日始為警查獲,其犯罪行為乃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是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編號2至3所示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發生效力,且被告於109年間某日起已持有本案槍枝、彈藥,其持有之犯行既繼續至114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已如前述,是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部分,自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因另案通緝而經警逮捕,於偵辦過程中主動坦承另持有附表所示槍枝、彈藥,並供出前開物品藏放於與不知情配偶顏榆卉同居之住處,而自動報繳上開槍枝、彈藥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搜索過程照片存卷可考,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其他未報繳之槍砲、彈藥,堪認被告已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足見被告係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前,自首而願受裁判,且報繳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符合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被告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足以免除刑責,又因該減刑條文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故依法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向他人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類型、數量、持有期間,本不宜輕判,然幸未持以作為其他非法犯罪使用,酌以被告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尚未經鑑定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彈藥,業如前述,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瑋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含彈匣1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5顆(採樣2顆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