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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坤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坤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坤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8時53分許至112年11月23日13時17分許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或乙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甲、乙帳戶,並取得提款卡(含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於112年11月21日遺失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因帳戶內餘額很少,故未掛失,後來去郵局補辦提款卡時,經郵局人員告知帳戶異常,就去報警,其不知道詐欺集團如何得知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甲、乙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或乙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或存款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後,立即提領或轉出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持有人辦理掛失,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帳戶持有人反可輕易將款項提領或轉出,故詐欺集團應不可能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戶。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存款至甲或乙帳戶後,隨即遭不法詐欺者領出一空等事實,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8時53分許,有使用乙帳戶提款卡領款等事實,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6月17日南政字第1131200082號函(含附件臺南西華郵局自動櫃員機錄影檔案)1份、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7日18時53分許至112年11月23日13時17分許(被害人程鈺婷匯款時間)間某日時,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否則持有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甲、乙帳戶原持有人何時會掛失提款卡或變更提款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或存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查本件被告於提供

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復參以被告前於110、111年間,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嫌詐欺、洗錢、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之經驗,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056號、111年度偵字第302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應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會涉嫌詐欺等犯罪等情,堪認被告已經預見甲、乙帳戶會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仍任意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領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後,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程序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而以提款卡至少6位密碼為例,應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組合之設計,且在一般輸入密碼三次錯誤即遭鎖卡之情況下,如非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隨機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亦稱該等提款卡密碼乃對其有特別意義之2組數字組成,顯非外人所能得知,是被告並未能合理說明詐欺集團得知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原因。又詐欺集團若欲使用人頭帳戶,通常乃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等因素自願提供帳戶,蓋該等人員事後反悔而自行掛失帳戶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竊盜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詐欺集團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掛失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風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提領之窘境。是詐欺集團果真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徒增日後無從領出款項之風險,是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未經被告之同意,即使用甲、乙帳戶之提款卡。至於被告雖於112年11月28日至警局報案遺失甲、乙帳戶之提款卡,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85頁),然依據該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被告係於112年11月24日經臺灣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後,遲至112年11月28日才至警局報案,相距已約4天之久,依其前因提供帳戶而遭調查之經驗,應知其帳戶被用於不法用途,卻未於知悉帳戶異常後立即報警,實與常理有違,是上開資料,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乃遺失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以上詳本院卷第42頁)、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否認犯行之態度、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之被害金額,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存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游連勝 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3日13時3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甲帳戶。 2 程鈺婷 112年11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3日13時17分許許,存款106,000元至乙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