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佳慧
高忠宜
唐信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A04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底某日瀏覽影音社群軟體「TikTok」廣告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D組)」、「李克勤」之不詳人士(下各稱「管理部」、「李克勤」)聯繫,A05於114年8月初某日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而以「LINE」與自稱「周宸宇」之不詳人士(下稱「周宸宇」)聯繫、A06於114年8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尋找工作而以「LINE」與暱稱「Tom」之不詳人士(下稱「Tom」)聯繫,各經「管理部」或「李克勤」、「周宸宇」、「Tom」告知如代為收取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均已預見自己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自己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均猶不顧於此,各聽從「管理部」或「李克勤」、「周宸宇」、「Tom」之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面交車手」之取款工作。自稱「陳志傑」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4年4月14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與A02聯絡,佯稱可在指定網站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獲利,但須先將資金交付與負責收款之人員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配合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㈠A04與「管理部」、「李克勤」、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依「管理部」之指派,於114年6月4日16時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向受騙之A02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同時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取信A02,復由A04在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150萬元放置於指定車輛下方,俾「管理部」派員拿取後上繳;A04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管理部」、「李克勤」、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向A02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A04因此取得1,700元之報酬。
㈡A05與「周宸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5依「周宸宇」之指派,於114年8月8日14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沐東風門市旁,向受騙之A02收取120萬元,同時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取信A02,旋由A05在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120萬元轉交與某不詳成年男子,俾該人再行上繳;A05乃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周宸宇」、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向A02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㈢A06與「Tom」、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6依「Tom」之指派,於114年8月21日10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沐東風門市旁,向受騙之A02收取120萬元,同時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取信A02,再由A06轉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120萬元轉交與某不詳人士,俾該人再行上繳;A06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Tom」、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向A02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A06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A0
4、A05、A06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A06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A04、A05則均坦承其等曾各依「管理部」、「周宸宇」之指派為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向告訴人即被害人A02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被告A04辯稱:其認為自己只是有過失,因其自認是為峻億公司收款,其沒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其也是被害者云云;被告A05辯稱:其是幫公司跟客戶收虛擬貨幣的錢,其確認對方收到虛擬貨幣才離開,當下其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偵查中及被告A06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84頁、第95頁、第121頁,本院卷第77頁、第86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形明確(警卷第75至86頁、第99至100頁),亦均有告訴人之臺幣帳戶提款明細(警卷第107至129頁)、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1至170頁)在卷可稽,復各有被告A05之臺灣大車隊計程車叫車紀錄(警卷第23頁)、被告A05所乘計程車之行車軌跡(警卷第25頁)、被告A05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及被告A05之正面半身照片(警卷第27頁)、被告A06之臺灣大車隊計程車叫車紀錄(警卷第49至51頁)、被告A06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警卷第53頁)、被告A04向告訴人收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5頁)、被告A05向告訴人收款過程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7至69頁)、被告A06向告訴人收款過程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指認被告A06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指認被告A0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93至97頁)、告訴人指認被告A05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01至105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A04、A05、A06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面交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A04、A05、A06各依「管理部」、「周宸宇」、「Tom」之指派為事實欄「一、㈠」、「一、㈡」及「一、㈢」所示收取、轉交款項等行為時均已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均已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均無不知之理;且被告A04、A05、A06與「管理部」或「李克勤」、「周宸宇」、「Tom」等人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卻僅須依從「管理部」、「周宸宇」、「Tom」指派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及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正當工作或兼職之常態,足見被告A04、A05、A06為前開行為時,已預見其等所為極可能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其等竟均為獲取報酬,仍不顧於此,逕行為前揭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之舉動,以此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A04、A05、A06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被告對上情亦應有概略之認識。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A04、A05、A06及指派其等收款之「管理部」、「周宸宇」、「Tom」外,尚有透過「LINE」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向被告A05或A06收取款項之不詳人士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A04、A05、A06所從事者復均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等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竟各聽從「管理部」、「周宸宇」、「Tom」之指派參與上開收款、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時雖各以首揭情詞置辯,惟衡之常
情,若係正當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公司,應徵聘用、入職敘薪、收款入帳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時各已自承其等不知道「管理部」、「李克勤」或「周宸宇」之真實身分,亦僅能以「LINE」與「管理部」、「李克勤」或「周宸宇」聯繫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自均非正常之工作應聘態樣;且被告A04、A05向告訴人收款後復均非交回公司或存入公司帳戶,被告A04係將款項置於指定車輛下方,被告A05則於收款後不久即轉交與「周宸宇」指定之不詳男子(參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77頁),均顯係以隱蔽、迂迴之手法,於短時間內快速傳遞此等可疑款項。故被告A04、A05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當已認知其等所為實與一般會計或財務之工作方式大相逕庭,而係有意掩人耳目之輾轉傳遞款項行為,實均非正當之工作型態。被告A04、A05竟均為賺取報酬,猶不顧於此,配合「管理部」或「周宸宇」之指派為上開收款及轉交之行為,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證被告A04、A05主觀上均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上開所辯均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4、A05、A06上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管理部」或「李克勤」、「周宸宇」、「Tom」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舉;被告A04、A05、A06各受「管理部」、「周宸宇」、「Tom」之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則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A04、A05、A06此等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A04、A05、A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固經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修正前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A04、A05、A06行為時使告訴人交付150萬元或120萬元之款項則尚不符上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被告A04、A05、A06行為時所無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特予指明。
㈢被告A04、A05、A06雖各係加入「管理部」或「李克勤」、「
周宸宇」、「Tom」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A04、A05、A06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A04、A
05、A06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各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48號、114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足供查考(偵卷第61至67頁,本院卷第59至66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等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論究被告A04、A05、A06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4、A05、A06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管理部」或「李克勤」、「周宸宇」、「Tom」聯繫,及依「管理部」、「周宸宇」、「Tom」之指派收取、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A04、A
05、A06主觀上均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A04與「管理部」、「李克勤」、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被告A05與「周宸宇」、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或被告A06與「Tom」、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各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A04、A05、A06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A04、A05、A06各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A04、A05、A06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A04、A05、A06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即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A04、A05固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否認主觀犯意;被告A06則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但未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均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A04、A05、A06均不知戒慎行事,亦均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收取及轉交款項等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等擔任之角色均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告訴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經濟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A04、A05一度坦承犯行後又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等已知悔悟,被告A06犯後則已坦承犯行不諱,尚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A04、A05、A06之素行、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A04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早餐店之工作,育有1個小孩現由婆婆代為照顧;被告A05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冷凍貨品工廠之工作,女兒已成年;被告A06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子女均已成年(參本院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A04、A06自承其等已因上開犯行各獲得1,700元、2,000
元之報酬(參偵卷第83頁、第121頁,本院卷第77頁),即各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A04已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117頁之收據),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被告A06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A05始終否認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取報酬,且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A05曾獲有款項、酬金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A05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4、A05、A06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之洗錢之財物,如逕對其等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