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孟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孟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孟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工具,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而洗錢。詎其因先於114年7月23日間,因有貸款需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見有貸款廣告,而與暱稱「楊自豪」、「潘映璇」等人聯繫後,經許以貸款之詞,並告知其因財務狀況不良,需要確認帳戶、製造金流,竟不顧上開認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12時許前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0樓之宿舍內,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另行設定轉帳銀行,並將之提供予上開自稱「楊自豪」、「潘映璇」之人,再以LINE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居幕後洗錢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王俊仁,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華南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轉帳得手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王俊仁(以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被告係先於114年7月23日間,因有貸款需求,在社群軟體
見有貸款廣告,而與暱稱「楊自豪」、「潘映璇」等人聯繫,經告知稱貸款需要確認帳戶、製造金流,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轉帳密碼,並另設定轉帳銀行,被告遂於同年8月7日12時許前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0樓之宿舍內,以LINE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其申設之稱華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附表所示之被害款項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就上情供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22頁)、被告提出與「楊自豪」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9-145頁)、被告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偵卷第151頁)可佐,首堪認定,先行敘明。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其辯
稱:伊是為了償還朋友借款,急需辦理貸款,一時不查因此受到詐騙,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㈢惟查:
⑴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工具,若與存戶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之上開資料,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自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料交付與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該人之信用,以防遭他人不當或違法使用。再銀行帳戶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資料,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而現時社會上利用中獎誘惑、網路購物或拍賣、佯稱個資或信用遭人盜用等各式手段,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事,時有所聞,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犯罪所得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導再三披露,故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人士利用,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通常認識至明。查被告離婚,並育有子女,其於本件犯行時已近40歲不惑之年,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並在社會工作多年,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他人要求交付帳號、密碼,當有所警惕,且被告就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他人使用,知悉易淪為詐欺工具等情,亦坦認不諱(偵卷第26頁)。再被告亦自承已有貸款經驗,該次貸款並未交出帳號密碼,亦未設定如同本案般之轉帳銀行帳戶,以利迅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與本案貸款已有不同,而足以生疑。況且被告自承與「楊自豪」、「潘映璇」等人,素未謀面,且無任何信賴關係,就本件所謂「貸款」,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正常金融機構通常所需要之擔保,足證被告應已知本件貸款與先前向正當金融機構合法貸款,有明顯不同之處,參以被告上開對交付金融戶之認知,其應可預見其將己身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不明之他人使用,極能遭詐欺集團供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再被告於告訴人滙入遭詐欺款項前,其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已不滿1000元,此有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更足認被告應係自認所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內餘額甚少、風險極低,遂心存僥倖,仍將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亦不採取任何防範措施,其就提供該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當屬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可認定。其所辯誤信「楊自豪」、「潘映璇」之貸款詐術而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且當時因為經濟上急用而被騙云云,參之上述,顯無可採。
⑵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惟其對於所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可能遭用為詐騙及收取款項工具等情,既有預見,詎仍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供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及取款,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戶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係屬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本件依上揭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難認其與實行詐欺者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及洗錢犯行,又使用他人帳戶為詐欺犯罪者,本係利用他人帳戶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是被告雖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為詐欺及洗錢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並無將他人實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之虞,尚無令其負共同詐欺及洗錢罪責,併予敘明。另被告僅將其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或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其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亦併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素行尚
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另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詳本院卷37頁),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失,但坦述其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其犯後態度尚可,復酌其幫助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範圍、程度,參考公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輕其刑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即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查本案帳戶收取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惟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非被告所掌控或持有,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王俊仁 114年6月16日 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俊仁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4年8月7日12時0分許,轉帳75萬元至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