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發犯如附表K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K所示之有期徒刑,暨如附表K所示之應執行刑、緩刑、負擔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聖發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替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致富規劃」之人(下稱「致富規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偽稱客服人員等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聖發於民國114年2月及同年3月28日前之期間內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聖發中信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致富規劃」等人使用,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使用,且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二、嗣「致富規劃」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先後向洪慶哲、賴畯騰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洪慶哲、賴畯騰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洪慶哲乃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晚間7時1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林聖發中信銀帳戶」,賴畯騰則於同日(28日)晚間7時36分許,將1萬元匯入該帳戶,林聖發再於同日(28日)晚間9時39分許,自「林聖發中信銀帳戶」提領該2萬元後,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出,復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移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洪慶哲、賴畯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聖發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林聖發中信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提供給不詳之「致富規劃」等人匯入款項使用,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而受害,被告並依指示提領上開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致富規劃」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4年1月間,經不詳「致富規劃」慫恿,加入儲值網站會員,並將該會員資料提供給「致富規劃」操作投資,結果我遭騙41萬元,之後我向該網站客服人員表示欲提領款項,客服人員說我的帳戶遭風險控管,無法提領,之後我向「致富規劃」詢問,「致富規劃」表示我必須再投入金錢才能出金,但我已無資金,「致富規劃」就說他可以先借錢給我,等我收到借款後,將該筆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我即可順利出金,我也是被騙,我只是幫別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二、本案被告林聖發將「林聖發中信銀帳戶」提供給不詳他人等人匯入款項使用,又上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將上開金額匯入該中信銀帳戶,之後被告再依指示提領該等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出,復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移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並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慶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賴畯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6頁)、告訴人洪慶哲之⑴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⑶宇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合約書⑷報案資料(警卷⑴第51至55頁⑵第49頁⑶第41至47頁⑷第31至39頁)、告訴人賴畯騰之⑴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⑵報案資料(警卷⑴第69至82頁⑵第61至67頁)、「林聖發中信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17頁⑵第19至2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7至89頁,偵卷第45至46頁)、被告報案資料(偵卷第32至33、37至43頁)、被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4至45頁)、被告林聖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5至26、34至36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可採,且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輾轉匯入之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院依下列事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致富規劃」、不詳客服人員等人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第176號、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3.本案被告前於114年1月間,經不詳「致富規劃」慫恿,加入儲值網站會員,並將該會員資料提供給「致富規劃」操作投資,致使被告遭騙41萬元,無法順利出金,被告並於114年1月17日17時22分許訴警究辦等情,有被告林聖發之114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4至36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46頁)、被告114年1月間報案資料(偵卷第32至33、37至43頁)及被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4至45頁)在卷可憑,其中被告上開114年1月17日警詢筆錄業已載明被告係經「致富規劃」慫恿並提供連結資訊後始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而受騙金錢等語,顯然被告於114年1月間報案當時,業已認為「致富規劃」與該等投資網站涉嫌詐欺犯罪,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承認:我加入投資群組,不過我的資金不足,對方說要幫我,並把錢匯入本案帳戶,但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會幫我,正常來說不會這樣,對方也沒有跟我約定我該如何還款等語,被告於審理中復自承其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才去報案等語明確(訴字卷第42頁),故被告該等經驗已可預見其所收取與「致富規劃」等人有關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堪以認定。
4.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給「致富規劃」,並依「致富規劃」指示代為轉匯款項時,已係30餘歲之成年人,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學校體育教練等語(訴字卷第42頁),足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且政府對於販賣帳戶、不法提供帳戶、透過車手提款或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線上遊戲點數等詐欺、洗錢手法廣為宣傳,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有所體認,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5.又被告未見過「致富規劃」等人,其等未曾謀面,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等聯繫,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所從事工作均一無所知,況且,被告前於114年1月間因「致富規劃」慫恿投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乙節,業見前述,更可見被告對於「致富規劃」等人並無信賴關係,而就「致富規劃」等人係屬於或至少有高度可能為詐欺集團一員,本案所受領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等情,應當知悉。則被告在明知「致富規劃」等人身分及所為合法性高度可疑之情況下,而未確切核實所匯入款項之正當性、或要求對方提出所任職公司名稱等合法性之憑據,即同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網路上所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素未謀面而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且代為轉匯,益見被告為個人私益,而置上開合法性於不論之容任心態,故被告上開所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6.因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悉上情,猶聽從「致富規劃」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有「致富規劃」及客服人員等語,足見被告接觸之行為人已逾3人以上,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而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亦具相當智識能力,加上政府大力宣傳,被告乃知悉詐欺洗錢案件中會有多人分工不同工作內容,由此可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施用詐術前置準備充分,應係由一分工細膩、各司其職之詐欺集團所為,被告亦知悉這些工作不可能只由一人完成,足以推知該詐欺集團應為一分工細膩之3人以上團體,可知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7.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工作數年,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然卻違反上開常情,逕依他人指示參與其中,未見被告有何確認款項來源或防免交付不法款項之舉措,足認被告雖預見其所傳遞之款項極可能為隱晦、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然為領取現金報酬,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及無從求償之上,選擇容任縱基於所傳遞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所在之風險發生,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8.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另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9.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之行為,惟不詳人員多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對告訴(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由被告依指示傳遞款項,而實際分擔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各該參與部分均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不詳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無礙被告有共同參與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六、罪名部分:
1.核被告林聖發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致富規劃」、不詳客服人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各該犯行之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均否認犯罪,未曾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尚屬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係聽從不詳人員等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後,再依指示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危害金融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等損失,惟念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而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參與較為低階、外圍之犯罪分工,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本院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被害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八、緩刑部分:
1.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詳附記),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斟酌被告身心狀況,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3.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1.本案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既已將本案告訴人等遭騙金錢轉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轉入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並未實質掌控該等款項,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交告訴人洪慶哲收執偽造之私文書即「宇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合約書」1份(警卷第41至47頁),係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於該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等,亦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K: 林聖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偽造之「宇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合約書」壹份沒收(警卷第41至47頁)。 ⊙附記: 被告林聖發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業已賠償給付告訴人洪慶哲、告訴人賴畯騰各新臺幣1萬元完畢,告訴人2人均同意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民國115年4月28日和解書及轉帳交易明細各2紙附卷可憑(訴字卷第137至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