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又銘
黃建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A05、A06、范○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經少年法庭審結)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A06持范○傑手機撥打電話予A04,商議販賣金融帳戶事宜,後於112年12月5日23時許,由A06搭載A05、范○傑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山門市與A04見面,欲向其購買其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所涉販賣帳戶部分先行審結),A04即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當場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A05、范○傑,A05與范○傑在上開超商試卡確認本案帳戶未被警示、可供使用後,隨即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與A06,並於112年12月7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A06租屋處後方廚房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予A04。
二、案經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A05、A06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不爭執於112年12月5日23時許,由被告A06駕車搭載被告A05、范○傑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山門市,然否認有向A04收受本案帳戶,辯稱:收受本案帳戶之人係范○傑,伊等均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
㈠、前開不爭執之事實,除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外,並經共犯范○傑(下稱共犯)、告訴人A04(下稱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57-65、75-79、115-123頁、本院卷第110-122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共犯證稱:告訴人因為需要一筆錢,透過我認識A05。帳戶(提款卡)是A06要收的,A06、A05知道要去跟告訴人拿帳戶,A06是買方,A05類似跑腿,由A05先聯絡告訴人卡片的事情,約到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山門市,A06開車,在超商門市因為我不會用ATM,告訴人就把卡片拿給A05,並且陪他去試卡,A05之後把卡片交給A06,卡片被A06、A05拿走,密碼是A05跟告訴人要的,當天沒有給錢,之後再約,因為告訴人要賣卡片,A06就說需要保證,把告訴人叫到租屋處簽本票,簽完就交易完成,5千元是A06給告訴人。簽本票跟借據都是跟賣卡片有關,目的是若告訴人去銀行報帳戶遺失,讓卡片不能用,告訴人必須賠給A06他們60萬元,錢若匯進帳戶,告訴人不能提領,否則也要賠償等語(警卷第47-52、69-71頁、偵卷第75-79、152-155、158-159頁、本院卷第110-122頁)。
㈢、告訴人證述:當天共犯、A06、A05都一起來,共犯、A05下車,A05把我的卡片拿走,還插入ATM確認看、裡面有95元,A05到車上跟A06拿100元給我,簽完借據、本票後,A06給我5千元,我承認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等語(偵卷第58、116-11
7、119頁)。
㈣、參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與共犯、告訴人間有何嫌隙或仇怨存在,應認證人等無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2人之理;再者其等上開陳述或證述之內容,除可作為被告2人犯行之犯罪證據外,亦將使渠等自身涉有罪嫌(共犯因少年犯身份,經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告訴人因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本院113年少調字第694號卷、115年度簡字第1615號簡易判決足參),衡情其等尚無僅為誣指與其無何利害關係之被告2人為此等不實陳述,以致其自身亦涉有犯罪之可能,更可認其等上開陳述或證述之內容,均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證述可採。亦即被告2人為取得可供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透過共犯搭線,與告訴人聯繫,期間被告A05曾操作試用金融卡,並在告訴人簽立借據、本票,擔保不會違約後,由被告A06交付價金5千元。
㈤、被告A05於警詢供稱:告訴人拿提款卡給我,跟我及共犯一起進去超商試卡、報酬是A06決定的,帳戶是A06要收的等語(警卷第7-8頁);偵訊時稱:實際要收的人是A06,金融卡交給我等語(偵卷第93頁),是其自承之供述與前述共犯、告訴人亦大致相符,益證㈠、㈡之證述為實。另按集團持金融卡提款之犯罪模式,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往往以他人帳戶供作犯罪款項出入之帳戶,且集團成員為避免犯罪款項未能立即提領,一旦遭帳戶持用人報案,該帳戶即將成警示帳戶,匯入款項因遭圈存、凍結而無法提領,將導致帳戶內款項付諸流水,故為擔保帳戶提供人不致驟然報警、或止付帳戶,要求出售帳戶之人簽立鉅額借據、本票擔保,並不悖事理,本案被告2人並未借貸60萬元予告訴人(詳後述),卻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本票,此有本票及借據照片附卷足參(警卷第61頁),此與上情相符,更可佐認被告2人確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
㈥、被告等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僅移至第21條、第22條,構成要件、刑度均無更易,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是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A05、A06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等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僅因貪圖私利,而以對價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等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等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知錯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等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A05、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由被告A05持共犯手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稱要給付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相約於112年12月6日21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美聯社臺南崇德店會面,復告訴人經被告A05指示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於112年12月7日1時許,被告A05、共犯以口罩將告訴人眼睛蒙上後,由被告A05搭載告訴人、共犯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A06租屋處後方廚房,由共犯在旁戒護,被告A05、A06則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簽本票,就要找妳小孩、家人,去妳後壁家放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並交付15萬元本票4張(價值共計60萬元),被告A06後交付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5,000元予告訴人,共犯再以口罩將告訴人眼睛蒙上,並將告訴人載至臺南市○○區○○路0號佑昇醫院外後離去,因認被告A
05、A06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2人之供述。⑵、告訴人之證述。⑶共犯之證述。⑷本票及借據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A05雖辯稱因借6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簽立本票、借據以為憑據,然經告訴人否認(偵卷第63、116-117頁),又該筆金額非少,應常情應會存有一定之資金流,然其迄於本院審結前均未能提出資金來源,此部分應屬無稽,尚難採信。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實施恐嚇意義之強制行為,緊接著利用此行為產生之強制效果,促使被害人將財物交付,屬於典型之「定式犯罪」,須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而出於害怕惡害實現之內在情緒促成作用下,決定將財物或利益移交給行為人為必要(參見古承宗,刑法分則:財產犯罪篇,2023年11月,第352頁;許恒達,論恐嚇取財罪的解釋疑義,月旦法學雜誌,第337期,2023年6月,第142頁)。
㈢、告訴人係因出售本案帳戶與被告2人接觸,嗣為取得價金故與之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A06租屋處後方廚房,終取得對價5千元,此經論述如前。至告訴人簽立借據、本票之源由,告訴人自承:簽60萬元是賣卡片之違約金(偵卷第117頁),上情與共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一致(偵卷第77頁、本院部分詳前開有罪部分),亦與前述購買帳戶者擔心遭帳戶持有者變卦,為擔保違約之性質相符。難認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再者,簽立本票之過程告訴人證稱:沒有遭到強暴、脅迫強簽本票,對方只是要我簽快一點等語(警卷第102頁)、一直逼我寫,強迫拿5千元給我、寫完才讓我離開等語(偵卷第117頁),佐共犯證稱:告訴人簽本票,是因為要取得賣帳戶的價金,雖然一開始告訴人有問為什麼要簽,被告A06有說簽本票是保證金、違約金,不簽就不交易,告訴人需要這筆錢,達成共識,告訴人就簽本票了,沒有講其他東西、也沒有印象提到告訴人如果不簽會怎樣,只有講違約不還錢的話,會把他找出來這樣等語(詳前開筆錄),是被告2人於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時並未出言恐嚇,而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係因想取得出售本案帳戶之價金,亦非因被告2人有何恐嚇行為、出於害怕惡害實現之情緒促作用下,因而決定簽立,自無從構成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㈤、至前述共犯證述:被告2人出言違約不還錢的話,會把告訴人找出來乙節(本院卷第117頁),倘若告訴人不違約,上開惡害並不會發生,雖出售帳戶係不法行為,然單就此節,違約與否之主動權在告訴人,自不得以前開所附條件認被告2人構成恐嚇行為。又告訴人因自覺違法,故前往警局報案、凍結帳戶,此有其警詢筆錄附卷(警卷第97-102頁),是被告2人因告訴人前開行為,方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說要放火燒其住家、尋找告訴人婆婆,此復經共犯、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58、78頁、本院卷第122頁),然上情屬簽立本票、借據、告訴人凍結帳戶後之行為,自無從認恐嚇行為與簽立本票、借據有何關連性(亦無法認定屬本案之起訴範圍)。再者,共犯證述:因為要給賣帳戶的錢,告訴人是自願去被告A06租屋處。前往被告A06租屋處時,一開始告訴人有問為什麼要眼睛要口罩矇起來,被告A05跟他說是規定,怕他報警之類的,最後也是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的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既告訴人同意蒙眼前往被告A06租屋處,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該部分事實,亦難認定被告2人構成強制、妨害自由等不法犯行,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排除告訴人是因為要取得賣帳戶的價金,故而自願前往被告A06租屋簽立本票、借據,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不能認為被告等在客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等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涉犯恐嚇取財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周映彤提起公訴、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