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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宗華

徐宏明上列被告等因公益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96號、114年度偵字第39646號、第4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宏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宗華、徐宏明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分別係擔任社團法人臺南市聾啞福利協進會(下稱聾啞福利協進會)之總幹事及理事長。其等均明知臺南市聾啞福利協進會於上開期間,實際參與協會活動之會員僅約120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宗華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付時間前某時,向臺南市開基玉皇宮承辦人員陳俊文募款,並佯稱:聾啞福利協進會實際活動會員人數為170人云云,致臺南市開基玉皇宮之承辦人員陳俊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以170人份計算金額及數量之財物與張宗華及徐宏明,張宗華及徐宏明因而以上開虛報人數之方式,各次均詐得50人份款項及白米(合計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4萬3,711元、白米共382公斤)。

二、張宗華另於114年6月25日1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上好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A車),租賃期間至114年7月5日18時止。嗣於前開租期屆至後,張宗華仍未歸還車輛,經上好機車行之店員屢次撥打電話與張宗華,張宗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接電話且未返還A車,而以上開方式將A車侵占入己。嗣上好機車行之店員吳秋蓁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A車已發還)。

三、案經臺南市聾啞福利協進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吳秋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二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張宗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89頁至第92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6頁、第179頁至第195頁),且終據被告徐宏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6頁、第179頁至第195頁),其等間所述大致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聾啞福利協進會理事長黃創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30頁、偵一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77頁至第179頁)、證人即開基玉皇宮公關組長陳俊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秋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4頁、第7頁至第8頁)、證人即聾啞福利協進會代理監事陳湘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53頁至第57頁)、證人即米糧行老闆王俊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大致相符,並有開基玉皇宮捐贈聾啞福利協進會物資和經費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臺南市聾啞福利協進會113年4月7日會議記錄1份(見警一卷第91頁)、開基玉皇宮與臺南市聾啞福利協進會113年4月15日和解書1份(見警一卷第93頁)、開基玉皇宮與被告二人於114年4月9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告訴人黃創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黃創顯提出與被告二人於115年1月17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1份(見偵一卷第1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二卷第21頁)、查獲A車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張(見警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1份(見警二卷第33頁)、上好機車行出租契約書1份(見警三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張宗華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示向開基玉皇宮詐取50人份款項及白

米等行為,其等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前某時,以相類之詐術,詐

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實施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張宗華如事實欄一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犯之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宗華前因侵占共3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25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該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67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確定;嗣因被告張宗華未如期履行緩刑條件,前開緩刑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撤銷,並於111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當庭指明被告張宗華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張宗華如事實欄二所示侵占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93頁),且提出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張宗華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張宗華上述前案犯行,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皆係犯侵占罪,被告張宗華屢犯同性質之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張宗華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就被告張宗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另被告徐宏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3、4歲開始就聽不到

也無法說話,伊小學開始就讀臺南啟聰學校,唸到高一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2頁),上情亦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被告徐宏明自幼即係瘖啞人士,且被告徐宏明於本案偵、審時,均須仰賴手語通譯協助始能妥適表達,此身體上之不便利已足以對於其與他人溝通時造成阻礙,從而於罪責層次之判斷上應認其可非難性較常人為低,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竟為一己私利,虛

報聾啞福利協進會會員人數,以便詐得財物,被告張宗華復另侵占A車,其等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尚知坦承犯行、面對錯誤,且已分別與開基玉皇宮、聾啞福利協進會均達成和解,被告張宗華另亦與告訴人吳秋蓁達成調解,有被告二人與開基玉皇宮114年4月9日和解協議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被告二人與聾啞福利協進會115年1月17日和解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81頁)、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8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附卷可查,A車尋獲後亦已發還告訴人吳秋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復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1頁);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詐得及侵占之財物價值等節;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心障礙及健康情形、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6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93頁、被告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張宗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張宗華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於108年至110年間、114年間,被害人不同,被告張宗華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張宗華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徐宏明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徐宏明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至222頁)。本院衡酌被告徐宏明尚知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等情,均已如上述,本院認被告徐宏明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二人詐得之現金14萬3,711元、白米382公斤,雖屬其

等之犯罪所得,然其等已分別賠償開基玉皇宮18萬元、賠償聾啞福利協進會4萬元,且被告二人現持續至開基玉皇宮從事清潔工作等情,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影本、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如再宣告沒收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所得。而被告張宗華侵占之A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吳秋蓁乙節,亦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詐得50人份款項及白米後,予以侵

占入己,未將之用做公益等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二人因虛報人數所取得之50人份款項及白米,本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非法原因所得之財物,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就被告二人處分上開款項及白米之行為另論以公益侵占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編號 交付時間(民國) 交付物品 1 108年3月間某日 白米900公斤、現金3萬6,000元。 2 108年5月母親節期間某日 白米400公斤、現金19萬2,620元。 3 109年2月24日某時 現金10萬元。 4 110年3月15日某時 現金16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146876號卷(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1103908號卷(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1085879號卷(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96號卷(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646號卷(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312號卷(偵三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42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公益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