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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子勻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得以提領、轉帳功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號,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不詳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昭瑞、戴婉亦、林育暘、陳柏鈞、詹莉芳、高若芹、陳宥安、莊淳凱、陳憲鈞、黃羽謙、何秀雯、林瑩瑄、宮郁琁、趙苡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子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虞佩縈」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暱稱「財務張郁伶」之人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遭詐騙集團以辦理貸款為由誆騙,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把密碼告知對方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並管領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以附表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就遭騙情節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原為被告名義申辦及管領使用,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近24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從事工

廠及加油站(本院卷第119頁),足見其有一定理解事理之能力,對上情認知上應無困難。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4年7月25日在抖音上看到貸款的廣告,然後我向對方詢問,加了對方的LINE,對方跟我要資料後,核准成功,結果對方說無法撥款,結果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我就用空軍1號寄出去給對方等語(警卷第9頁);另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於114年7月25日看到廣告,同年月28日早上在臺南市○○區○○○號寄出,密碼用LINE跟對方講,對方有說做金流紀錄,對方沒有要求我提供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或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只有說要身分證,對方所說方式不合常情,交付前,我有問他是要當人頭或是詐騙,他說帳戶不會怎樣等語(偵卷第6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跟我說申辦的貸款公司名稱是「APPLE」,我沒有查證,對方收到提款卡後說要做金流,我將提款卡寄出去前,沒有跟對方確認我的提款卡及密碼會做何使用,我之前有向銀行辦過信用貸款,我之前辦理過信用貸款的經驗,銀行沒有請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不認識協助我所申辦貸款之業務員通訊軟體tiktok暱稱「usZZ00000000000」、LINE暱稱「z6025」、「代辦轉員- 小陳老師」、「代辦宋經理」 、「財務張郁伶」等人,也沒有去查證,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無法確認對方不會去做違法使用,我委託對方申辦貸款時,對方沒有向我確認代辦費用、如何取款、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只有跟我說可以借多少,其他細節均沒有跟我確認,對方表示要美化我的帳戶資料,我透過空軍一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後,有向對方確認有沒有收到卡片及是否會作為不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5-120頁)。由上可知,可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後,僅知悉「做金流、辦貸款」,至於對方後續將如何使用其帳戶等節均甚為漠然,僅於寄出後簡單詢問對方是否會作為不法使用,未曾控管帳戶之用途及金流,且無法依循管道取回帳戶,仍率爾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作為非法活動之工具。參以網路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非新聞,而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流出入,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佐以被告自承前曾辦理信用貸款,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被告既然知悉辦理貸款之流程不需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卻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即得獲取貸款對價,其對不詳之人取得帳戶資料及可能會有不法之使用目的,應有主觀預見。⒉再者,參以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

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封面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情形,且被告對於借貸並非毫無經驗之人,是對方既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又與被告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何能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借得款項,要與一般借貸需提供擔保、財力證明等經審核確認後,始有可能放款之情節有別。是以,被告無視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有前揭諸多可疑之處,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各情,被告實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無特殊信賴

關係之人,本案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經評估己身風險後,仍將自身可能快速取得貸款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且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將作為他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主觀之犯罪預見,亦不否認前述之客觀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遭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為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用,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仍輕率交付之,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5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而先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潘昭瑞(提告) 假買家驗證 ①114年7月28日22時1分許 ②114年7月28日22時3分許 ③114年7月28日22時6分許 ④114年7月28日22時21分許 ①9,999元 ②30,071元 ③43,999元 ④37,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戴婉亦(提告) 假中獎 ①114年7月29日0時1分許 ②114年7月29日0時3分許 ③114年7月29日0時7分許 ①49,996元 ②49,996元 ③49,99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林育暘(提告) 假友人借款 ①114年7月28日21時43分許 ②114年7月28日21時44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陳柏鈞(提告) 假實名認證 ①114年7月28日19時59分許 ②114年7月28日20時1分許 ①41,085元 ②14,0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詹莉芳(提告) 假賣家驗證 114年7月28日20時4分許 39,124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高若芹(提告) 假買家實名認證 ①114年7月28日20時32分許 ②114年7月28日20時49分許 ③114年7月28 日20時57分 許 ①25,997元 ②25,025元 ③25,112元 ①兆豐銀行帳戶 ②永豐銀行帳戶 ③永豐銀行帳戶 7 陳宥安(提告) 假買家驗證 ①114年7月28日19時45分許 ②114年7月28日19時46分許 ③114年7月29日0時12分許 ④114年7月29日0時14分許 ①50,000元 ②49,992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郵局帳戶 8 莊淳凱(提告) 假買家驗證 114年7月28日20時38分許 5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9 陳憲鈞(提告) 假買家驗證 114年7月28日21時32分許 6,015元 永豐銀行帳戶 10 黃羽謙(提告) 假賣家驗證 114年7月28日21時10分許 9,123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 何秀雯(提告) 假賣家實名認證 114年7月28日22時11分許 4,997元 永豐銀行帳戶 12 林瑩瑄(提告) 假賣家實名認證 114年7月28日23時12分許 2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3 宮郁琁(提告) 假贈品實名認證 114年7月28日22時59分許 30,124元 玉山銀行帳戶 14 趙苡辰(提告) 假賣家實名認證 ①114年7月28日23時5分許 ②114年7月28日23時8分許 ①49,977元 ②40,117元 玉山銀行帳戶 15 陳惠蘭(未提告) 假徵才 114年7月28日19時28分許 17,300元 中信銀行帳戶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43號】卷1宗,即「本院卷」。 【南檢114 年度偵字第35531 號】卷1 宗,即「偵卷」。 【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465043號】卷1 宗,即「警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